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V-113-國再易-4-20241225-1

字號

國再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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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受收受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以「繼承回復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申請土地登記,遭再審被告否准一事,應適用而未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暨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第1174條至第1176條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再審被告否 准,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年度潮國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後,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確定判決後,雖又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持再審理由,核與其前次所提再審之訴之理由,實質上並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同一理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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