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V-113-國-11-20241218-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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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楊建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黃莉莉、曾錫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5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以證明其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方屬合法。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房屋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國有財產局(按應為國有財產署)標售系爭土地,應先查明系爭土地上有無房屋存在,被告即國有財產局分署(按應為國有財產署屏東分署)之分署長黃莉莉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曾錫雄,均有重大瑕疵,以致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後,向伊訴請拆屋還地,造成伊長達2年7個月無法工作,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狀以國有 財產局、黃莉莉、曾錫雄為被告,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於民國102年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前開起訴狀記載「國有財產局」即非正確完整之機關名稱,且前開起訴狀未記載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曾錫雄之住、居所地址,復無任何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及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或請求依據之法條),則原告起訴之程式乃有欠缺。又依原告起訴狀所指,其係因國有財產署屏東分署之分署長黃莉莉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主任曾錫雄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應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告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前開文件,是原告之起訴與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式就此亦有欠缺。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欠缺之事項,經郵差於113年10月17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在派出所,於113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生效,然原告就前揭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