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V-113-國-6-20241113-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於112年11月29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屏警法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10年2月13日22時19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宅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對面,該000巷為私人土地且為單一入口巷道,僅供巷內住戶對外通行。不料竟遭民眾檢舉系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被告所屬警務人員於110年3月8日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向監理機關申訴無果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伊又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違停事件)。而查,被告就系爭違停事件舉發,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下列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權益之情事,即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之損失:①被告提出之110年3月8日舉發通單所附照片1張(下稱照片1,本院卷第321頁參照),以及被告嗣於行政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0月15日提出於鈞院行政訴訟庭之現場照片2張(下稱照片2、3,即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案卷第56、57頁照片,本院卷第325、327頁參照),均係被告張冠李戴現場情形而有偽造、變造嫌疑,核與事實不符,且其中照片2、3中所呈現之車輛亦非伊所有,被告顯有誣陷致伊無端受罰情事;②又照片1中之系爭車輛固然為伊所有,且案發時確實停放現場,然伊所停放之地點應為上址0號對面,惟舉發單及裁決書則均誤載違規地點為上址0號,被告顯係利用職權登載不實事實於舉發通知書上,而使監理機關做成謬誤裁決,並致法院援引該虛構之事實據以判決。 ㈡另查,被告所屬員警,前於109年8月間伊與案外人洪冠傑於 上址衝突事件中(下稱系爭妨害自由事件),就洪冠傑對伊所犯刑法強制罪、單純恐嚇罪等,以109年8月、12月之偽造、變造員警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向承辦檢察官誆稱,於員警到場時,洪冠傑已經離開現場,現場查並無洪冠傑妨害自由情事等節,致承辦檢察官就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就洪冠傑提出之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妨害自由告訴案件,為洪冠傑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所屬員警前揭所為,亦涉及偽造文書、公務上登載不實等情事,而顯有違法執法情形,並損害伊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 ㈢綜上,被告本件違法執法情事,導致伊受有下列金額之損害 :①就審及準備應訴期間天數耗損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②因車輛無法進出家門而在外租車位之費用180,000元;③精神慰撫金316,000元;前開全部項目合計為796,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無論係基於109年8月22日之系爭妨害自由事件,指 摘員警有偽造、變造職務報告,抑或是本於110年2月13日系爭違停事件,指摘員警偽造現場照片及公務上登載不實案發地點,其遲至113年5月31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罹於國賠法第8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已無從再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本件爰為時效抗辯。 ㈡又原告前於109年8月22日因與訴外人洪冠傑停車糾紛,被告 所轄之萬丹分駐所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斯時僅有原告在場,現場未發現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承辦員警係依其實際所遇情形製作職務報告,顯無不法之情。再原告於110年2月13日22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前,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由,遭民眾檢舉。經被告所屬員警查證後發現系爭車輛確實有違規停車之情,且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位置係介於0號及9號之間,因舉發系統僅能填載一個地址,故將其登載為9號。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係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似,應就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上開事項,如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自應就其所辯而提出反證,故自難憑原告稱該登載門牌號碼乙節即率以推翻本件之證據。是以,原告於本件之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既無違法裁罰,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係依法行政。 ㈢原告稱其為保護社區住戶、公共利益等所付出之時間、金錢 云云,惟原告所稱之權利損害究應為何?是否為其個人權利受損?是否與侵權行為規定相符?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稱其因不得進出該巷道內停車,而在外租車位增加必要支出,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或交易明細,其每月支出之計算依據為何亦無從得知,其所主張之損害均屬無據且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國家賠償,縱然未罹於消滅時效,亦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前於109年8月間因與訴外人洪冠傑因停車爭執, 原告向洪冠傑於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嗣該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案件為洪冠傑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所屬承辦員警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中,曾於109年8月31日及同年12月3日出具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紙於承辦檢察官;原告嗣於110年2月13日22時19分許,復因系爭違停事件為被告所屬員警依民眾檢舉後,即逕行舉發,原告即遭監理機關裁罰違規停車而處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系爭違停事件行政訴訟審理案卷中,確實有原告主張之照片1、2、3等3張照片附卷;原告就被告前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反國賠法事件,前於112年11月29日向被告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請求賠償,嗣遭被告拒絕賠償後,即於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等節,除有卷附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255至263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影本(本院卷第265至270頁)、屏東地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97至202頁)、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2紙(本院卷第176、184頁)、系爭照片1至3(本院卷第321至327頁)及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本院卷第103至142頁)等可佐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行政訴訟、刑事偵查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本件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㈡如否,被告應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按國賠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指摘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均係該局所屬員警依法定職務之行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與檢察官),復為公權力之行使,自合於國賠法前揭規定,且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從而本件有國賠法之適用,首堪認定。 ㈡原告就被告前揭關於系爭「偽造變造照片1」、「登載不實違 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及「製作不實職務報告」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就「偽造變造照片2、3」部分之不法事實主張,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規定: ⑴就「偽造變造照片1」及「登載不實違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 上」部分: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賠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所屬員警以偽造、變造不符現場情形之照片1舉發其違規停車,及登載不實違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等事件,依據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前揭行政訴訟案卷,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20日前即已收致該照片1(附於110年3月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及舉發通知單,此觀原告110年7月2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上開照片1及舉發通知單影本為附件可知(行政訴訟案卷第9頁參照)。又原告係於112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本件國賠事件請求,亦有卷附之原告同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42頁參照)。堪認原告係於知悉照片1及登載不實違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等不法損害發生後,已逾2年期間始提出本件請求,自已罹於國賠事件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前揭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⑵就「製作不實職務報告」部分:查原告所指被告員警所為 之不實職務報告或偵查報告,係承辦員警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同年12月3日作成(本院卷第176、184頁參照)。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屏東地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97號案卷,承辦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明確援引上開職務報告內容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三、㈠段第7行以下可知(本院卷第194頁下方參照),此節適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行使公權力之事實。另原告係於110年1月27日親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前開偵卷第55頁所附該署送達證書參照),堪認原告係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當日,即知所指之不法損害事實存在,則原告遲至112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請求本件國賠,揆諸前揭說明,亦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消滅規定為前揭抗辯,同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⑶就「偽造變造照片2、3」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前揭 行政訴訟案卷卷附資料,系爭照片2、3實係附於該案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7日所呈答辯狀證8之內(行政訴訟案卷第56至57頁參照),又依該案卷附資料,尚無從知悉本件原告係於何時收受上開答辯狀(無回執可證)並知悉被告有前開所指不法偽造變造情事而生損害,此部分關於已逾請求權時效之有利被告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遍查全卷資料,並無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罹於2年時效規定事實可資勾稽,被告前揭時效抗辯,即非有據,難能准許。 ㈢被告所屬員警就系爭照片2、3之製作,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 行使公權力事實,原告請求國賠尚非有據: 查系爭照片2、3係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 0月7日所呈行政訴訟該案答辯狀之證8內,有如前述,又依該答辯狀意旨觀之,系爭照片2、3應係監理機關自Google網路地圖擷取案發現場圖製作,除內容僅單純為違規地點現場實景呈現,以供承審法院了解現場位置梗概,而無依此照片「舉證」原告當日違規之真意外,該2截圖亦非本件被告所屬員警製作,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行使公權力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6, 000元及法定利息,就「偽造變造照片1」、「登載不實違規地點於舉發通知單上」及「製作不實職務報告」部分之事實,已罹於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另就「偽造變造照片2、3」部分事實,本件並查無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行使公權力情事,所請即難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