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V-113-執事聲-13-20241122-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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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李茂華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鄧壽元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拍定後第三人鄧志光行使優先承買權, 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之111年 度司執字第132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異議人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鄧壽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核發所拍定之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79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113年5月1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鄧志光經鈞院112年度潮簡字第99號、112年 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人,鄧志光雖於111年9月28日向鈞院檢呈之「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上載通訊住址:內埔鄉竹圍村竹東路32-1號(下稱竹東路住址),其書寫位置並非鄧志光或執行債務人資料後之位置。且鄧志光在前案之所有訴訟文書其住址皆係載明其戶籍地即內埔鄉北寧路115之1號(下稱北寧路住址),鄧志光並有如期出庭,故鈞院並無對竹東路住址通知之義務。前案判決確定後,鈞院於113年4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宙111司執字第13229號函文通知鄧志光繳足優先承買價金,該函文係寄至北寧路住址,並由同居人鄧福興於113年4月8日收受,惟鄧志光未於文到7日內,即同年月15日前繳足價金,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鈞院乃於113年4月17日再通知異議人,以鄧志光逾期未繳價金視為放棄為由,請異議人繳足價金,而異議人已在期限內繳足。惟鈞院竟又於113年4月26日通知異議人,因鄧志光之竹東路住址尚未通知,並已在通知前已繳足價金,故請異議人領回先前已繳納之款項。然鄧志光既已逾繳款期限,異議人又已在期限內繳足價金,原裁定即不得以鄧志光尚有竹東路住址尚未通知,並已在通知前已繳足價金為由,駁回異議人就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鄧志光於1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除載有北寧路住址外,另於其姓名上方股別欄位另載有「通訊住址:內埔鄉竹圍村竹東路32-1號」,有鄧志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所載即為指定送達處所之意,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本院嗣後相關文書即應向該處所為送達,始為適法,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日通知鄧志光限期繳足優先承買價金之執行命令,係寄至北寧路住址,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此即有違誤。㈡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對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該處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三人代收送達,如非依上開規定,其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民事裁定參照)。鄧志光之母親李淑英到庭證稱:我與鄧志光、鄧壽元住○○○路0000號,北寧路115-1號目前沒有人居住,我大伯鄧福興早上會去那邊工作,他也沒有住在那裡,執行處通知鄧志光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買權均寄到北寧路的地址,是鄧福興簽收的,鄧福興簽收後都會把文件放在北寧路115-1號的桌子上,法院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文件是鄧福興收到後,放在北寧路115-1號前的桌子,李茂華在113年4月22日下午打給我們詢問為何沒有繳款,我才會去北寧路115-1號在神明廳旁櫃子縫隙找到上開文件,鄧福興收到法院的文件不會親自交給鄧志光或我,他都是放在北寧路115-1號的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鄧福興亦到庭證稱:北寧路115-1號是工廠,沒有人住,我白天去那邊工作,鄧志光的住所地在竹圍,我每次收到法院的單子就放在北寧路115-1號的桌子,然後就出去工作了,鄧志光、李淑英等人來拜拜就會順便把法院的文件拿走,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的通知應該是我代收的,我就放在桌上,我都是放在神明廳前的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則依李淑英、鄧福興之證述,鄧志光係住於○○路0000號,其住○○○○○路00000號,則本院通知鄧志光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執行命令送達至北寧路115-1號,鄧志光及其同住家屬皆已無在該址居住,且鄧志光已指定送達處所,已如上述,本件自無上開民法補充送達規定之適用。再者,上開通知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執行命令送達至北寧路115-1號,係由鄧福興簽收後置於桌上,並未交給鄧志光或其同住家屬,則鄧福興並未將文書實際轉交予鄧志光本人或其同住家屬受領,依上開說明,仍無從視為合法送達。㈢李淑英雖另證稱:法院通知鄧志光是否要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文件北寧路及竹東路兩個住址都有收過,以前在簡易庭兩個地址都有收到開庭通知,鄧志光111年9月29日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的書狀是我寫的,把戶籍地寫成住的地方,通訊住址就是留現在居住的地方,這樣寫想說兩個都可以寄,寄到竹東路32-1號也可以,寄到北寧路115-1號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然鄧志光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書狀既已指定送達處所為竹東路之住址,本院即應向上址送達始為合法,與其前案本院曾將開庭通知送達至北寧路115-1號,無任何關聯,亦不因李淑英證稱兩個地址都可以寄等語,即認送達至北寧路115-1號屬合法送達。從而,本院於113年4月29日再將通知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執行命令送達予鄧志光,而由李淑英於113年5月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鄧志光於113年4月23日已繳足價金,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核為有效之優先承買權行使。從而,原裁定審認鄧志光已指定竹東路為送達處所,並已在本院送達至竹東路地址前繳足價金,進而駁回異議人就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