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執事聲-15-2024102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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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王基地 王基元 王麗華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應有未領取之土地徵收 補償費債權存在,請求主管機關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9款、第13規定予以審查後,准予裁定土地徵收補償費抵銷裁判費(即執行費用),以保異議人合法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農育權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之程序,僅在確定強制執行費用之數額,並非在就強制執行費用請求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法院於此程序中不得就當事人是否具有強制執行費用償還義務為審究,當事人亦僅得就各該費用之數額予以爭執。至於此項費用請求權利是否存在之抗辯(例如清償、免除、抵銷、和解等),應由其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業據其檢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規費繳款單、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27頁),而前開費用均係基於拆除、填平及清運倉庫、鐵皮屋、魚池區之廢棄物所產生,應屬強執執行之必要費用。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為3,688,739元及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固主張以其等未領取之土地徵收補費抵銷執行費用云云,惟此乃私權爭議,涉及異議人是否對相對人享有徵收補償費債權,非執行法院於確定執行費事件中所能審查之事項,況縱異議人所述屬實,依前揭說明,亦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