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V-113-執事聲-25-20250305-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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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魏漢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5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所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3年8月27日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