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DV-113-執事聲-27-2024110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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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王主仁 相 對 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1 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61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即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出租人即王黃寶玉所有,嗣王黃寶玉於112年2月20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王主仁及第三人王士仁、王美淑繼承而共有。後於113年5月15日,異議人以買賣為原因,自王士仁、王美淑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取得單獨全部之所有權,先予敘明。本件執行名義正本即系爭房屋租賃住宅租賃契約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係由當時王黃寶玉之監護人施奇妙辦理簽約,並予以保管,本件經異議人多次聯繫,施奇妙卻藉故托推,截至113年9月19日止,均未理會甚不接電話,異議人僅能向原辦理公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申請繕本,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提出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㈡查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1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8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德113司執字第56141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等,然異議人以113年8月29日民事補正狀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影本等。是原裁定認異議人逾期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參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及嗣後補正之系爭執行名義均為 影本,並非繕本或正本,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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