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V-113-執事聲-31-2025022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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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精(原名:張宥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 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曾與相對人請教償還 債務方案,只能一次償還不得分期,異議人有心償還,但金額龐大而備感無奈及壓力。異議人有向相對人申請前置協商,但須一定流程時間,故請暫緩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依系爭保單有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紅保單條款解釋有關保單紅利計算,此商品依照累積盈餘產生之分紅分配於整體保戶之比例為85%、保險公司股東為15%,條款明確解釋分紅應屬於所有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累積資產盈餘來源,因個案強制執行而被換價終止契約,是否影響整體保戶與保險公司之分紅相關權益。再依照主管機關人身保險業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第8項「分紅人壽保險商品如有連續二年未能達到最可能紅利金額(保額)之累積值時,人身保險業應向主管機關說明理由及改善措施」,可見保單紅利是保障客戶分紅之權益,不能單因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喪失預期可實現而未實現之保單紅利等相關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並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2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5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保誠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保誠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異議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之分紅保單資產份額屬於所有投保該公司分紅保單之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之資產,不屬於個案要保人所有,本件債務非異議人直接債務,異議人需負擔子女與長輩之扶養費用,系爭保單可給予子女未來保障等語,相對人則具狀聲請將保單解約核發收取命令,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750萬3,527 元(見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得甚微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 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本院就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相關事項函詢保誠人壽公司並經其函覆:系爭保單投保至今未滿第六保單週年,故現尚未產生保單紅利(分紅保額);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係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後產生給付予應得之人,非屬債務人(即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之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異議人稱:分紅應屬於所有保戶與保險公司共同持有而不得執行解約;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喪失預期可實現而未實現之保單紅利等語,並無可採。 ㈣次按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則上不因當事人聲明異議或其他非法律規定之事由而停止執行,除非當事人提起相關訴訟,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依該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已開始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僅泛稱其願與相對人再行協議和解,惟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又異議人稱已向相對人申請前置協商,然並無提出後續協商程序及進度,僅申請前置協商並無任何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聲請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出任何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依該裁定供擔保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停止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異議人之異議及聲請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美元) 00000000 保誠人壽六六長紅外幣終身壽險 張家精(原名:張宥禹) 張家精 (原名:張宥禹) 8,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