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V-113-執事聲-34-20250326-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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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鴻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對異議人晚年日常及生活醫療權益造成損害,異議人已無收入,僅靠所投保之主約新百齡終身壽險每5年給予10萬元,作為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開銷,且該壽險之附約醫療險: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貼)為防範未來疾病與意外發生時,必需之手術醫療費用,系爭保單是用於保障生病醫療的延續及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保障。異議人於110年間因眼疾及113年因車禍須手術開刀治療,幸得系爭保單附約之理賠給付才得安心診治,其附於主約之下,若主約被扣押勢必影響未來的醫療申請給付。異議人年事已高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已難再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亦無能力負擔保費,系爭保單包含上開說明之醫療保障,亦有完全失能之壽險醫療保障,如對系爭保單扣押或解約,將使異議人晚年失去生活所需及醫療保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3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及截至113年10月14日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無醫療、健康險性質,亦無醫療、健康附約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狀等件可佐。異議人以其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係屬醫療保險,如解約,將使其晚年生活失去醫療保障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不具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醫療、健康附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附約醫療險: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 貼)為防範未來疾病與意外發生時,必需之手術醫療費用等語。惟新光人壽已陳報系爭保單並非醫療、健康險性質,亦無醫療、健康附約,且經本院將異議人所附新光人壽保單及理賠通知單函詢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於114年3月4日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1157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保單不具健康醫療險性質,系爭保單原有手術津貼保險附約,於112年11月29日期滿,目前無醫療、健康附約。異議人檢附之資料是系爭保單應給付生存保險金(無醫療、健康險性質)、手術津貼保險附約(因車禍意外及白內障等原因進行手術)所理賠之手術保險金資料,而該附約如上所述已期滿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保單目前已無醫療、健康附約,且手術津貼保險附約已期滿無效,則系爭保單之終止與否,均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又異議人泛稱系爭保單是用於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保障等語,惟異議人上開主張若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將對伊造成何損害,執行法院以終止系爭保單作為執行手段,難謂有所失衡。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邱鴻海 邱鴻海 43萬5,4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