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TDV-113-婚-115-2025010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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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 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丁○○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 婚後,於000年0月0日結婚登記,育有子女丙○○(年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婚後原居住在○○市,詎被告無故於000年0月0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數度要求被告返家,均遭拒絕,亦未負擔原告與子女生活費用,近1年間來兩造間因為個性、生活習慣、價值觀不同等問題,鮮少聯絡、喪失夫妻情感,如有聯絡也僅止於處理孩子的事。兩造已經分居一段時間,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多年來長男由原告實際照顧撫育、照顧,與原告一起生活在屏東地區,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院心證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後,於000年0月0 日結婚登記,育有子女丙○○,兩造婚後原居住在○○市,詎被告無故於000年0月0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數度要求被告返家,均遭拒絕,亦未負擔原告與子女生活費用,近1年間來兩造間因為個性、生活習慣、價值觀不同等問題,鮮少聯絡、喪失夫妻情感,如有聯絡也僅止於處理孩子的事。兩造已經分居一段時間,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院卷第11-13、73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問:原告主張000 年00月00日結婚後,於000 年0月0 日結婚登記,育有子女丙○○,兩造婚後原居住於○○市,被告於 000 年0 月0 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數度要求被告返家均遭拒絕,被告都沒有負擔子女的生活費,近一年來,兩造幾乎沒有聯絡,亦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一開始都住在我們家,被告的媽媽偶爾也會提供一點生活費,原告目前工作為○○○,一直以來都是靠原告辛苦地賺錢來提供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被告都沒有負擔生活費,也沒有回來看過原告或小孩,被告就不見了。」(院卷第108-10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 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長男現年分別17、13歲,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縣○○○○○協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社工於訪視,該基金會以000年0月00日函檢附酌定親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綜合評估: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去年○月便行蹤不明至今,然因被監護人相關事務尚須有相對人同意,致使被監護人事宜其無法單獨處理,且過往皆有人至其上班地討債,聲請人擔心相對人還有其他債務問題,會影響被監護人生活,遂希冀能與相對人離婚,並單獨監護被監護人,使其能自行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生活亦不受到影響。而先前相對人任何事宜皆不會告知其,亦不曾與其商量,其完全不知悉相對人在外狀況,且被監護人生活費用及家庭開銷皆係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就了解,現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大妹平時亦會協助其接送被監護人,且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打理生活所需,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對於被監護人未來就學安排亦無不妥,探視意願及想法則有其考量,然尚良善。且就本會社工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緊密,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等情(院卷第127-135頁)。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且具備友善父母特質、未成年人近年來均由原告及其家人負責照顧等情。是以,本院斟酌丙○○為○學○年及、意願、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日後被告若有意與子女會面,兩造可以自行協議。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