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V-113-婚-13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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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 被 告 阮錦清(NGUYEN‧CAM‧TH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 由原告乙○○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等親權之行使,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阮錦清於民國107年、108年間發現罹患「多發性硬化症 」之罕見疾病,發作時手腳無法動彈導致身體無故摔倒,被告之母乃於109年初自越南來探視女兒。被告並提出與母親返回越南就醫的想法。原告則認為臺灣醫術先進,無需為看病返回越南,然被告仍執意於109年2月4日與其母一同返回越南,自此被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與原告及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等完全不再聯絡,迄今生死不明達約已有4年半之久。被告於109年2月4日不顧原告想法執意返回越南迄今4年半左右,未再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思,兩造長期未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為此原告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9款、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㈡又被告離家後,未曾探視或以任何方式關心問候未成年子女 等,也未曾提供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用或家庭生活費,均依賴原告獨自扶養、照顧。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最佳利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乙○○單獨任之等語。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乙○○單獨任之。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復據原告到院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 六、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人,且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此有屏東縣恆春戶正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屏恆戶字第1130502630號函為憑,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七、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八、經查,被告自109年2月4日離家返回越南迄今逾4年,自今均 未與原告聯絡,音訊全無,足認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九、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十、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9月30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57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43至52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表示其現居住於機構內尚無工作,每月 領有低收及身障補助,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其負擔相關開銷,然目前未成年子女等皆主要係由原告母親打理生活,其尚知悉未成年子女等現生活作息狀態,其支持系統能給予相關之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較為薄弱,但結合親屬原告父母親之照顧資源,仍能維持未成年子女等基礎受照顧與就學之需要。  ㈡親職時間評估:現原告母親為未成年子女等主要照顧者,平 日皆由原告父母親協助接送和照看,其父母親會主動告知原告未成年子女等受照顧近況,並協助處理。原告因居住於機構內,僅有事情才可請假外出,無法自由進出,遂假日皆不會帶未成年子女等外出走走,故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較薄弱些。  ㈢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等現住處為穩定住所,空間整體 寬敞,環境尚整潔,未成年子女等現與原告母親同寢,聲請人母親尚未安排未成年子女等獨立生活之空間,評估其照護環境尚可。  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相對人至今已回至越南四年時間, 皆音訊全無,對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宜亦漠不關心,且現因相對人亦為監護人,使其無法自行處理未成年子女等事宜,希冀其可單獨監護,故評估原告親權意願有其考量。  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業霖規劃未來就讀中正 預校高中部、未成年子女主恩則就讀車城國中,其亦希冀交由被未成年子女等自行規劃,並支持未成年子女等們決定,故評估原告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為主。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其非主要親權人,其未想 過探視之方式;若其日後為主要親權人,其同意相對人至家中探視,亦同意相對人參與未成年子女等日後學校之活動,故評估原告探視意願及想法相當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未成年子女等年齡過小,不 懂親權意義,故較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等對於親權之意願及想法。而未成年子女等表示平時皆係其祖母協助照顧,原告因居住於機構內關係,少有陪伴和共同外出遊玩機會。而就本會社工瞭解,未成年子女等目前生活及就學狀況尚無不妥及不適應之處。  ㈧綜合評估:⒈就原告所述,相對人於四年前回至越南後,至今 行蹤不明,亦失聯,然因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尚須有相對人同意,致使其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等事宜。且相對人離家後,皆無探視及關心被未成年子女等,遂其希冀能與相對人離婚,並單獨監護被未成年子女等,使其能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生活亦不受到影響。⒉原告現無工作,每月僅有低收及身障補助津貼,然因其現居住於機構內,少有時間能陪伴及帶未成年子女等外出,目前未成年子女等皆主要由原告母親打理生活所需,原告僅知悉先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作息,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喜好和性格。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未來就學尚有其規畫,然其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未成年子女等因年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故較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等對於親權之意願及想法,而就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等現生活及就學狀況尚穩定,與原告父母親之互動關係緊密、良好,無法得知兩人對於相對人受監護意願。故僅能評估原告親權能力雖薄弱些,然尚無重大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結合原告父母親照顧資源,能夠提供被監護人基礎穩定的生活照顧與就學。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十一、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 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自109年2月4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就未曾探視或以任何方式關心未成年子女等,且被告亦長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堪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末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被告未到庭陳明對於探視子女等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等,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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