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TDV-113-婚-134-202502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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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宣告丙○○、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被告結婚後向以工作為由長期早出晚歸,家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均由原告一人操辦。原告於109年間發現被告手機裡的曖昧簡訊,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否認也不願意離婚,承諾會與該女子劃清界線不再往來。原告為了小孩選擇原諒,之後原告發現被告用另一只手機與該女子聯絡,兩人又起爭執,但被告並無反省,竟說“除非妳抓到我跟女人躺在床上的證據,不然我是不會承認的”,直到111年9月間,被告朋友看不慣被告行徑,告訴原告被告跟別的女生在一起已長達三年,被告所說“每天都在忙著工作賺錢”都是謊話。被告並在新莊向朋友租屋,幾乎每天都跟該女人窩在租屋處,原告於同年10月間請徵信社跟蹤調查,發現被告確實有與一名許姓女子往來。此外,被告友人於111年9月間告知被告在友人的融資公司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還向多名親友借款,欠債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被告自111年年初開始家用與生活費給付不足,同年9月小女兒送托嬰中心後,原告開始找工作上班,被告從同年10月之後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只支付學費、勞健保的費用。自此兩造感情日益惡化,直到112年1月分居前兩造並無性行為,原告於112年1月攜帶2名子女返回屏東生活,期間原告僅有一次來電,之後未曾主動聯絡原告母女,也未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未盡身為人夫人父的責任,有外遇及高額債務,原告擔心債主波及也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已經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由原告負要教養 照顧責任,被告鮮少亦無力關心照料孩子,原告與2名未成子女關係緊密良好,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與良善之監護動機;原告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環境單純,支援系統健全,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將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認妥適。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由原告行使對於丙○○、乙○○之親權。又被告對於丙○○、乙○○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丙○○、乙○○居住地屏東縣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0,192元,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乙○○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0,096元。此外,被告既未扶養及探視丙○○、乙○○,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父母離婚,亦造成丙○○、乙○○對於從父姓「陳」缺乏認同及歸屬感,爰併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姓「蕭」。 ㈢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10,096元;㈣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姓「蕭」。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早出晚歸,未分擔家務,自109年起對於感情不忠,並在外租屋與其他女性共處,且開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向多名親友借款,負債高達千萬元,另自111年初起支付家庭生活費日漸短少,並自同年10月後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僅支付學費、勞健保費,兩造感情日益惡化後,原告於112年1月攜同2名子女返回屏東居住後,被告僅有來電一次,便對於原告母女不再聞問,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等節,業經本院送達家事補正起訴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參卷末資料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被告外遇及 舉債等問題關係日漸惡化,於原告自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被告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何費用,任由原告獨自承擔維繫家庭之責任,已逾2年,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及親子關係冷漠以對,未見其有維持婚姻之意,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難認尚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原告更無從認定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併予裁判。 ⒉茲查,被告因故未接受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據覆 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即原告,下 同)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全權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且其了解被監護人們生活型態、喜愛及生理狀況,亦有支持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每日照料及陪伴被監護人們,亦會關 心被監護人們生活狀況,並會參與學校相關活動,故評估親職時間良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家中有許多被監護人 們物品,亦有提供娛樂及讀書之空間,且就寢之處皆有安全措施,以防摔落及碰撞,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過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鮮少 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們,現相對人皆未盡到父親之責任,對被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且現負債1千萬元以上,其擔心相對人債務問題,會影響被監護人們生活安全。加上現兩造居住處距離遙遠,及其皆為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亦方便處理被監護人們事務。故評估親權意願有其想法。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苡翎與被監護人晏 翎就讀鶴聲國小及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被監護人們志向發展,亦會視興趣提供相關課程。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兩造居住距離遙遠及相對人債務一事,不放心被監護人們至相對人住所,遂希冀相對人來屏東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並訂於每月一、四週,六日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日後則視被監護人們意願,再決定過夜之時間。若相對人為主要親權人,其會搬回台北居住,而其希冀探視時間,訂於每週五被監護人們放學後至週日晚上八點。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考量及顧慮。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晏翎表示其皆由聲請人 照料,其與聲請人感情良好,亦喜愛聲請人。反之,其不喜歡相對人,因相對人鮮少陪伴及照顧其;現被監護人苡翎語言發展中,僅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且對相對人毫無印象。而可透過互動觀察到,被監護人們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關係良好。 ⑧綜合評估:(1) 綜上所述,兩造於被監護人晏翎五歲分居至今, 而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由其獨自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亦對被監護人們生活漠不關心,且相對人有負債、人身安全等問題,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以利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2) 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每日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特質、生理狀況皆瞭若落指掌,且積極參與被監護人們相關之活動,亦能提供休閒育樂。照顧環境有被監護人們所需物品及設有防護措施,亦有支持系統予以協助。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人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良好之互動,亦有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0月18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2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具有親職時間、能力及支持系統,且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2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鮮少照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自原告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復考量丙○○、乙○○目前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變動其等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⒉經查: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丙○○、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陳稱伊擔任倉管工作,收入每月約 28,000元,其112年收入為190,625元,查無其他財產;原告表示被告過去從事輕鋼架工作,不知其收入,亦查無被告112年所得及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果所得在卷可參,然被告現年為40歲,足認有相當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工作與經濟能力,併衡以丙○○、乙○○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192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288元,認原告所得不高,目前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可作為被告所得之參考,兩造財力不豐,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是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為計算標準較合理允當,且考量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丙○○、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經查,兩造分居後被告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未探 視及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已逾2年,其等關係疏離,顯有對2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復參酌本院調查之事實及前揭訪視報告所載,認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多由原告娘家家庭成員協助照顧,對於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較為熟悉,感情依附關係較密切,可見2名未成年子女在母系家族環境中逐步成長,已建立身分之安定性與人格之可分辨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乙○○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等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並有助於其等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蕭」,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以民法同條項第1款「父母離婚者」之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丙○○、乙○○之親權 由其單獨行使,並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暨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姓「蕭」,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