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V-113-婚-139-2024112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被告因對○○○○之 人犯○○○○罪,經本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0年0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000年度○上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0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犯○○○○罪,嚴重違反夫妻間的忠誠義務,不僅摧毀原告對被告身為配偶之信任,損害家庭社會聲譽,也造成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正常之夫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00年登記結婚到現在已00年,共同組成家 庭並育有0子0女,家庭生活美滿,被告入監執行前還跟原告同住,被告入監時,原告還給被告生活費用,婚姻並非不能維持,另被告希望出獄後能照顧原告生活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明。故該條所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一判決離婚事由既於刑事判決確定時即已構成,夫妻之他方自知悉刑事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或自刑事判決確定後5 年內,自得主張依此一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二)經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 ,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因對○○○○○○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0年00 月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前述刑事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於同年0月00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有家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