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V-113-婚-15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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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固為不同國籍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屏東縣○○鄉○○○路00號,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107年2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惟被告於113年6月30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因遭受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 ,至安泰醫院就診及驗傷後,因心理恐懼不敢回家。被告聲請暫時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駁回,駁回之理由因該家暴行為係偶發事件,並非沒有家暴行為。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但原告拒絕被告返家,被告顯無惡意遺棄之行為,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106年10月24日結婚,107年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0日離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惟被告則辯稱其於113年6月30日因遭受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因心理恐懼不敢回家等語。經查,兩造確於113年6月30日就是否為性行為一事發生爭執而互有拉扯,兩造均聲請暫時保護令,並均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495號裁定駁回,駁回之理由係因該家暴行為屬偶發事件,兩造均未能釋明有何持續遭受家暴行為之危險,並非沒有家暴行為,此有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495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審酌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但原告拒絕被告返家情事,可認被告顯無惡意遺棄之行為。  ㈣婚姻乃夫妻雙方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 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亦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婚姻關係中偶發之衝突(包括生活細節、金錢、財產之管理、處分,以至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甚至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自屬難免,而此均有賴夫妻雙方共同忍讓解決。原告雖主張被告離家係惡意遺棄之行為,然據上所述可知,被告就返家同居一事已釋出善意,惟遭原告拒絕,且兩造自113年6月30日至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分居7個月,實難認本件客觀上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兩造夫妻間所遇生活問題,並非不可協調解決,原告卻不願積極面對處理,僅憑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率爾主張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然根本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核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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