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V-113-婚-172-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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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屏東縣○○ 市○○○街0號0樓之0住所,育有成年子女丙○○、丁○○。起初雙方感情融洽,惟自101年起被告乙○○無故懷疑原告甲○○有外遇,並時常至原告甲○○上班處所大鬧,原告身心不堪負荷,於101年3月3日攜兩子離開共同住所,希望可以藉由該離家之舉動使被告知悉婚姻係雙方互信、彼此尊重,而非一昧的佔有對方。詎料,原告離家後被告不但不聞不問,期間更有不少訴訟往來,且被告於2019年4月28日LINE訊息中雖表明不簽字離婚,亦無意願維持婚姻,原告與被告分居至今已逾00年,顯然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實質上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夫妻間誠摯、互信基礎亦已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本為一名○○,因勤務安排時常有深夜勤情形發生,被告既為妻子,應盡照護家庭、互相扶持之實任與義務,詎料被告自101年初因原告深夜勤晚回家,即無故懷疑原告有外遇,非但多次至原告工作場所大吵大閙,原告下班回家後也常遭被告騷擾,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故被告答辯狀稱原告無故攜子離家顯無理由。縱認此段婚姻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被告亦應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仍可請求離婚。查被告自從與原告分居後即不聞不問,且對於兩人所生之子女亦均不扶養,甚至遭本院判命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有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判決可參。倘若被告真為愛子女、愛丈夫的好老婆,又為何不願扶養子女?足認被告不但棄兩子於不顧,更無心維持婚姻,顯然具有可歸責事由。縱認原告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兩造早已於101年間分居,至今並未有任何同居情形,也沒有任何私下往來,婚姻實無維持可能,原告對此也深感無奈,是該等破綻實不應歸責於原告。退步言之,若仍認為此等破綻仍為原告所造成,亦請審酌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預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内涵。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參照),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身為○○,本應嚴守紀律,品行敦正,為人表率 ,婚後育有子女,生活正常,情感融洽,原有一份優厚收入及保障,又有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共營美好家庭生活,詎原告未能遵恪○○,謹守婚姻之忠誠貞潔義務,竟屢有外遇,身為夫妻,長年同床共枕、互動親密,被告早已查覺原告舉止有異,心虛推諉,終致爭吵,被告心胸坦蕩,義正嚴詞,原告自然無言以對,為免同事週知,只能強詞以對、破口大罵以掩飾實情,被告心知原告已無心與被告繼續經營夫妻生活,但被告仍舊抱持樂觀態度,謹守家園,望原告能有回心轉意,猛然醒悟的一天,故被告以不簽字、不離婚之原則應對,在被告於婚姻之維持及家庭之照顧毫無任何違反、破壞之情況下,原告竟突然在未曾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毫無情義,帶著子女不告而別,放任被告自生自滅,可謂殘忍至極!若原告心中尚有 一絲一毫掛念夫妻家庭子女生活之處,手段當不致絕情忘義;被告自認毫無歸責之處,也有不願離婚之正當理由,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自始至終態度、立場不變,顯然被告以超然、嚴正之正當理由,捍衛婚姻完整之情況,令原告無法正面應對,方出此下策,妄想以民法1052條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為理由訴請離婚。被告不曾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婚姻有何破綻產生,更於原告攜子棄家離去後,仍一本初衷,認仍有回復、維持聖潔婚姻之可能,願善盡一切努力 ,盼望子女回歸身邊,請驳回原告之訴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06-107頁)  ㈠兩造於00年0 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市○○○街○號○樓 之○,婚後育有丙○○(00年0 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5頁)。  ㈡甲○○於101年3月3日搬離兩造上開住所,遷址○○市○○區○○路00 之00號00樓迄今。  ㈢甲○○曾於101年0月00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向本院,對乙○○提起離婚訴訟(案號:101 年度婚字第000 號),經本院駁回,甲○○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家上字第0號於102年0月0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0月00日確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院卷第33至45、51至65頁)。  ㈣被告於101年間以原告傷害伊為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101年屏簡字第000號判決駁回被告起訴確定,有   判決書在卷可憑(院卷第47至50頁)  ㈤被告於109年間對原告請求扶養費,原告反請求離婚,經   本院109年婚字第000號及109年家親聲字第000號判決駁回   離婚,准被告扶養費之請求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按(院   卷第17至31頁)。 得心證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個性及理念差異甚大,分居多年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書附卷(院卷第17至65頁),被告亦不否認分居多年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兩造之分居係可歸責於原告外遇等語,然被告 此部分主張,乃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生既判力之遮斷效,被告自不得再據以主張。  ㈣前案判決認定兩造至少已分居8年,於前案判決後至今已逾3 年,兩造仍保持分居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分居12年之久,居住地點相距非遠,然亦甚少互動,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兩造於前案判決後,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 ,任憑夫妻感情日漸冷漠,復未見原告有何背於婚姻忠誠義務之情事,又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足認兩造就上開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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