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V-113-婚-17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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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9月27日結婚,婚後同居於兩造之戶 籍址屏東縣○○鄉○○路000號,所生2子均已成年。被告於98年8月初離家,迄今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顯已無感情存在,難以維繫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9月27日結婚,婚後同居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戶籍址,所生2子均已成年。被告於98年8月初離家,迄今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蘇維勳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持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於86年9月27日結婚,被告自98年8月初離家後,迄未共同生活已逾15年,婚姻關係疏離,缺乏情感連結,而兩造均無正視此問題,未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之舉,僅放任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此與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已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又此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如上所述,兩造均難辭其咎,惟依本院所查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高於被告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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