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V-113-婚-18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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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載明具體聲明與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命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俾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有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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