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3-婚-22-2024100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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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丙○○ 住○○縣○○鄉○○○路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0年 0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縣○○鄉○○○路00巷00號,並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乙○○(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因無法適應鄉下生活,而於000年00月0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於105年0月00日返回大陸,兩造因此分隔兩地,分居達8年之久,被告疑似與人外遇,原告於113年7月至大陸找被告欲返台共同生活,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巳於113年7月間帶子女返台,被告未與原告及子女連絡,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可見客觀上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未成年子女乙○○現年00歲,與原告同住,自幼由原告教養,被告未將心思放在子女身上,子女設籍臺灣,並有全民健康保險,是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辯稱:兩造婚後於大陸共同生活,乙○○亦由其扶養上學,詎原告於113年7月間帶子女回台灣後即音訊全無,亦拒絕被告探視子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 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 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 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 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 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 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 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 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 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 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 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 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被告嗣於000年0 月00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縣○○鄉○○○路00巷00號,並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乙○○。被告而於000年0 0月0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於105年6月00日返回 大陸,兩造因此分隔兩地,分居達8年之久,被告疑似 與人外遇,原告於113年7月至大陸找被告欲返台共同生 活,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巳於113年7月間帶子女返台, 被告未與原告及子女連絡,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可 見客觀上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未與原告及子女 連絡,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公證書、結婚證等為證(院卷第11-31頁),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 境後,迄無入境資料(院卷第35、51-89頁),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並據證人即原告於本院證述「(問:是否 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嗣於000 年0 月00日來臺與原告 同居於○○縣○○鄉○○○路00巷00號,並於000 年0月00日產 下未成年子女乙○○。被告因無法適應鄉下生活,而於00 0 年00月0 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於000年0 月0 0日返回大陸,兩造因此分隔兩地,分居達8 年之久, 被告疑似與人外遇,原告於113 年7 月至大陸找被告欲 返台共同生活,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於113 年7 月間 帶子女返台?)…我有去中國找過被告,但被告跟我說 她不要再跟我一起共同生活,只想與小孩一起生活就好 ,這段時間生活費我都有給被告,但我覺得不妥,我只 好自己把小孩帶回來臺灣,且我沒有綁架小孩,是被告 親手將小孩及小孩的證件都交給我,讓我把小孩帶回來 臺灣照顧。」、「(問:未成年子女及原告返台後,被 告未與原告及子女連絡,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被告沒有負擔扶養費,但有跟我及小孩聯絡。」、「( 問:被告是否有來臺探視小孩?)沒有。」、「(問: 對於被告所提答辯狀,有何意見?)…我覺得她的答辯 狀不合理,因為扶養費我都有負擔。」等語(院卷第19 2-193頁),是揆諸上述事證與證言,顯見原告為維持 婚姻至大陸找被告,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始協同子女 返台,被告迄無意願返台共同生活,分居達相當時間, 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 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乙○○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次查,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兩造共同照顧,原告在大陸地區時,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原告擔任○○工頭工作,有穩定收入及住處,且相當了解未成年子女之喜好,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讀○○○○○年級,讀書情況良好,評估原告聲請人有工作及收入,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平時皆由其打理生活,其瞭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及喜好等,且有支持系統能提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尚佳。原告利用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原告住家為穩定住處,空間整體寬敞,環境尚整潔,未成年子女已有獨立空間可使用,且房內均有合適使用之物品,周邊生活機能尚佳,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且原告有照顧子女之積極意願;因臺灣之生活較有更好的人權對待及教育資源,故希望單獨監護。原告平時會教導未成年子女課業,且已有教育規畫,被告於大陸無法訪視,評估原告尚適任監護等語,有社團法人○○縣○○○○○協會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31-13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能力、教育規畫、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對於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