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V-113-婚-2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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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下 同)94年7月4日結婚,於96年8月30日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原同住於台北,惟101年6月間被告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未再返台,且無法聯繫,惡意遺棄原告,迄今已10餘年,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客觀上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來台後,於101年6月間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一節,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依據前開紀錄所示,被告於96年8 月1日入境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為101年6月21日出境,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已10餘年,且經證人黎林月嬌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自101年6 月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已逾12年未再入境,且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 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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