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婚-38-202410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乙○○ 住○○縣○○市○○路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 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乙○○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則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大陸結婚,並於000年00月0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設定住所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不料,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無故不告而別,自此失去聯繫,夫妻不能共同生活達0年之久,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大陸結婚證、居留證影本等件為憑(院卷第11-23頁),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入境,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今,亦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紀錄等件足稽(院卷第25-27頁),證人丙○○即原告之友人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41-4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無互動之情節為真。則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