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V-113-婚-4-202503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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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原民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董○○(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102年起原告購置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號房屋後,兩造及女兒一同居住於該址。惟兩造自106年迄今已分房睡多年,毫無夫妻之實,被告對於原告寫信、傳訊溝通皆不理不睬,形同陌路,且被告沉迷於戶外活動,經常安排假日整天與外人進行單車等活動,對家務、女兒生活及教育毫不顧及,女兒之上下學接送、三餐及課業輔導均由原告一人扛起。被告之收入全部自己花用,未曾負擔家庭開支、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原告常向被告要求至少分擔一些,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利用假日整天投入單車活動,對家務、女兒生活及教育完全不顧,對原告之母亦無關心、照顧之意,被告已無心經營家庭生活,更有甚者,被告因戶外活動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原告甚至在住處聽到被告與其「男友」在電話中吵架鬧分手。被告對家庭漠視、未曾對家庭付出及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之行為,已導致原告精神上受難以言喻之痛苦,且對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礎造成嚴重傷害,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難期原告與被告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復合之可能,而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同房,兩造及女兒搬至上址後原先均睡 在一樓客廳,惟因女兒即將就讀小學,顧及女兒睡眠品質,而與女兒在房間內休息。被告對女兒之課業及生活倍加照顧,母女間相處融洽,被告因擔任社工,工作繁忙,返家後均有與原告當面討論原告所詢之事,且原告每天晚上都不在家,而被告參加之自行車活動係屬團體活動,與車友間均維持正常交往之分際,並無逾越正常交往之行為。被告有分擔家務及負擔家庭開支,且兩造考量未成年子女董芊佑之照護,始決定讓被告母女搬至車城鄉居住,被告亦有負責提供新屋之家電及家具,且願意分擔家中開支,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㈡被告未對原告訊息不理不睬,且被告曾多次邀請原告參加自 行車活動以增進夫妻感情,然原告均表示無聊,不想參加,況被告戶外活動多為當日往返或半天行程,不致影響家務與陪伴家人之時間,且原告亦有在被告貼文下按讚。而原告與訴外人何雅循有外遇之事實,應為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於109年7月間與訴外人何雅循之外遇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暱稱「何循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第64至68頁),並為原告所自承(見第90、94頁、第250頁反面),亦堪信實,原告顯已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就婚姻關係所生破綻,自有可責之處。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異性車友過從甚密,經被告否認,原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由。惟從事騎乘單車等戶外活動本屬正當休閒娛樂,倘若長時間投入其中,以致影響夫妻感情之維繫、家庭成員之共同生活,甚至對家庭責任之履行有所疏忽,迭經配偶明確表達不滿後,尤未能彼此體諒並共同致力於維繫家庭和睦,任由婚姻生活因缺乏互動與關懷而產生裂痕,最終導致難以彌補之罅隙,則此情形亦屬婚姻破綻之可歸咎原因。被告辯稱:原告沒能力跟我一起騎車,我覺得我騎車不影響家庭生活,而且小孩已經長大,有自己生活,我不覺得我一星期獨自出去一、兩天就是不負家庭責任。原告生氣時間點在有外遇之後,原告躺在沙發上跟我說出去的時間太多,但是我沒有感覺他生氣,我有減少戶外騎車活動等語(見第250頁)。惟自原告綜整被告臉書FACEBOOK(暱稱:郭小詩)張貼戶外活動之貼文(見第144至235頁),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後,如被告家事答辯(四)狀所附附表一之1所載(見第239至241頁),可知自110年起,原告於外遇後對被告經常外出之舉表達不滿後,被告仍自行從事之戶外活動,計有: ⒈110年1月13日被告自承至嘉義草嶺騎車,當天來回。 ⒉110年1月19日被告至屏東瑪家騎車(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 )。 ⒊110年1月25日嘉義市騎車數日(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 ⒋110年2月1日被告自承至臺南南科騎車半日。 ⒌110年2月4日被告至臺六甲騎車(見第206至207頁)。 ⒍110年2月8日被告自承至台27線六龜騎車半日。 ⒎110年2月11日被告自承當日騎車。 ⒏110年2月13日至15日被告自承過年回鄉另至恆春半島騎車。 ⒐110年3月21日被告自承至向陽騎車,當天來回。 ⒑110年4月1日被告自承至大武山之門騎車3小時。 ⒒110年4月20日被告自承至自旗山出發騎車至台南玉井半日。 ⒓110年4月26日被告自承至屏東神山瑪家騎車半日。 ⒔110年5月20日被告自承自南投水里至塔塔加騎車,當天來回 。 ⒕110年5月26日被告自承至臺南騎車半日,及另自承6月5日至 花蓮台東騎車1日。 ⒖110年10月21日被告自承至臺東騎車2日。 ⒗110年11月3日被告自承騎車活動3小時。 ⒘110年11月17日被告自承至至里龍山登山半日。 ⒙110年11月29日被告自承騎車活動半日。 ⒚110年12月21日被告至台24線騎車(見第201至204頁)。 ⒛111年1月22日被告自承登山半日。 111年1月中被告自承騎車台27甲線,當天來回。 111年2月15日被告自承至臺南大凍山爬山半日。 111年3月7日被告自承至恆春半島一日遊。 111年3月18日至20日被告自承參與2022普悠瑪鐵人三項2天1 夜。 111年4月21日被告自承至臺東197縣道登山旅遊,當天來回。 111年8月30日被告至臺東東河爬山(見第219至220頁)。 111年11月16日被告至臺東參加馬拉松比賽(見第216至218頁 )。 113年6月13日被告自承至獅子鄉協助友人採收芒果、拍片宣 傳半日。 113年6月22日被告自承至林園溯溪半日。 113年6月27日被告自承至高雄鳳山溯溪訓練3小時。 113年7月1日至4日被告至臺東旅遊數日(見第223至227頁) 。 113年7月10日至11日被告至瑪家鄉溯溪(見第228至231頁) 。 113年7月12日被告自承至高雄鳳山進行溯溪訓練3小時(見第 232頁)。 113年7月15日被告至瑪家白濱山登山(見第234至235頁)。 被告另不否認曾於113年7月16日至北大武山登山、7月22日至 23日至南橫登山旅遊、7月24日騎機車至台9線旅遊、9月22日登山。 觀諸上揭戶外活動,除被告自承外,其空言否認有該行程云 云,然有其張貼於臉書之文章為證,顯見其所辯委無足採。而其就自承部分雖辯稱多數戶外活動並未過夜,或係利用原告及女兒上班上課日,然原告既已向被告表達不滿,被告未思審慎處理或消弭原告疑慮,為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之原因,且被告外出從事之活動雖多為當日往返甚僅半日,然次數頻繁,難免會影響陪伴家人之時間與家務之進行。另審諸被告陳稱:我們婚姻關係各過各的,我跟原告講話,他都不理我,我騎車環島是跟女兒講的,沒說要出去幾天,我覺得女兒會轉達給原告等語(見第106頁),及在本院最後一次開庭期日前之228連假,被告稱;早上開車出門未告知原告,我覺得原告不會想知道我出門原因等語(見第248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婚姻關係已生裂痕後,並無意願進行修補,導致雙方相處模式冷漠,毫無夫妻之實,難認兩造得繼續維繫婚姻關係。 ㈣綜上,本院徵之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原告雖外遇在先,然被告於原告嗣後對其常從事戶外活動一事表達不滿起,仍我行我素,頻繁外出進行活動,而兩造因上述嫌隙已無法溝通,被告近年來亦未嘗試修補,可認兩造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雙方就此結果之發生均屬可責,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