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TDV-113-婚-41-20250103-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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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2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0,000 元,如 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 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10分 之7,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則反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或反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紛爭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月0日生),原告因○○○○及家人反對結婚曾罹患○○○○症,嗣婚後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因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令原告生活倍感壓力,被告於000年起至外地工作,僅於周末返家,兩造衝突日增。被告在原告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之○○○,令原告身心倍感痛苦。被告未關心原告之狀況,要求原告隱忍,並於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後,在原告之機車放置○○○,原告忍無可忍於000年0月0日起因原住屏東市○○路之租賃處所租約到期,原告遂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自幼即由原告照顧,彼此感情親密存有緊密依附關係,惟原告因從事○○○工作,且須照顧○○之父親,恐無力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享有親情關係之屏障,減少因兩造離婚或分居所造成的衝擊,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原告目前每月給付3人共0萬元,願提高到每月共0萬0千元。原告現在屏東○○○醫院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繳納0年。又原告自000年起改為白天班,薪水會減少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原告照顧,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張,反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調和婆媳關係。至於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時,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原告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二)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自原告離家後,即由被告及家人照顧,被告不願離婚,如判決離婚,原告既無法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對於原告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被告並無意見。(三)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母親,依法對於其等負有扶養義務,參考112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4元,如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扶養照顧,則反請求原告自本件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797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元,0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00年0月0日到期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2、如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3、反請求相對人即原告應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各10,79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原告因產後○○○、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機車放置○○○等因素,於000年0月0日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偵測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關於○○○、長期存有婆媳問題之主張,辯稱係被告私下請母親多擔待、積極擔任溝通橋樑,努力調和婆媳關係,而原告主張在不願意情形下仍要求配合為○○○,且未經原告同意拍攝○○○一事,係兩造婚前尚在交往之時,且當時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另亦陳稱兩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堪信原告主張存有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機車放置○○○,兩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等情為真實。 3、按夫妻原本就是來自不同背景與個性差異之個體,婚姻關係 本維繫不易,除需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外,更需雙方願正視婚姻所發生之問題,共同協力良性溝通、處理以資解決,始能長久親密的共同生活,並維和諧圓滿的婚姻關係。兩造結婚00年餘,原告因婆媳問題及被告在原告之機車放置○○○等因素,自000年0月0日起分居迄今已逾0年0個月,此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與溝通互動,造成彼此感情疏離,且均未正視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亦無任何修補婚姻裂痕之舉,僅放任兩造婚姻關係淡漠,造成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此與婚姻應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已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自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應為歸責程度較大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為酌定。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尚有信貸須償還0年,而其自從000年 00月便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間會與被監護人們相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悉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另其支持系統亦較無法提供相關照顧及金援上之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較薄弱些。 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表述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及相對人雙親共同照顧被 監護人們,至今其僅會於會面時間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互動 。然其自000年0月後,因其希冀被監護人們能更加適應於被 告方住處之生活,遂其近期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薄弱且較為消極。 3.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現住處為穩定住處,雖整體空間乾淨且明亮、生活機能 相當便利,然因住處空間較小,遂無被監護人們未來可使用 之獨立空間,亦未見被監護人們之物品、衣物等,故評估原 告照顧環境較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合適之空間。 4.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表示其不願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關係已無法復原, 且亦不希冀與相對人母親發生非必要之糾紛。且考量其有○ ○○,平時亦需照顧其○○之父親,遂其已無餘力可照料被監護人們,故其希冀由被告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對此其未來仍願意負擔被監護人們扶養費用。故評估原告無無擔任主要親權人之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教育規劃,皆以相對人方意 見為主,對此其皆無意見。故評估原告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 教育無設想及規劃。 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樣會讓被監護人們與 被告方同住,因其已無餘力,亦無家人可協助其照顧被監護 人們。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被告能同意其每月 有兩周之假日,時間為周六 8:00 至周日 20:00,可帶被監 護人們至其現住處過夜、遊玩等。故評估原告對於探視意願 及想法屬良善。 7.綜合評估 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000年0月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000年00月,被監護人 們便未與其同住,並由被告雙親照顧,其則於000年0月才開 始負擔扶養費。而其僅希冀透過此案與相對人離婚,其亦不 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考量其有○○○,平時亦需照顧○○之 父親,遂其已無心力及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故 其希冀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且原告自000年00月便未與 被被監護人們同住,其僅於會面時段會與被監護人們相處及 互動,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日常作息較不知悉,然其尚知悉 被監護人們個性及狀況等。近期其亦為了讓被監護人們能更 加適應相對人方之生活,其便暫時停止與被監護人們會面, 其住處亦無法提供被監護人們獨立使用之臥室,且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物品,故聲請人於親職時間及親權能力上較為 薄弱。另其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教育規劃則皆尊重相對人 方,其對此皆無意見,對於探視意願則屬良善。 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協會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 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3、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查 報告及建議略以: 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 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外,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後即未再進行,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與原告會面的期望,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衝擊。綜上調查內容,未成年子女1、3均有提及喜歡兩造,未成年子女2雖未特別提及喜歡原告,但亦仍表示有想與原告見面的時候,參照3名未成年子女以往受照顧的歷程,可見3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佳,在意願表達上,未成年子女1、3的意見不約而同地有相似之處,均先是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如:未成年子女1表示自己的事情還是會希望爸爸媽媽一起幫自己決定,因為這樣就跟以前一樣、未成年子女3表示自己的事情是希望爸爸媽媽可以一起決定,但如果爸爸媽媽吵架,那就由媽媽決定等,關於居住地,兩人則是均期望能與原告同住,此外,未成年子女1也提及不想轉學的想法,而未成年子女2雖表明希望由被告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但僅係因為習慣,並同時表示亦得由原告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故整體而言,評估3名未成年子女在意願表達上,首選多偏向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外,此次調查過程中也發現,3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自000年0月農曆年過後即未再進行,依被告及未成年子女1、2說法,或與被告母親的擔憂與限制有關,然3名未成年子女均有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的期望,特別是未成年子女3,在調查過程中強調要讓兩造知道「希望可以讓他們三個寶貝見到媽媽或是禮拜六、日過去媽媽那邊」,又兩造住所均位於屏東市內,無論週末或平日均得以安排會面交往,若長期未進行會面交往,將不利原告與3名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恐有損3名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建議兩造應盡速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或日後依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定期協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以減少兩造分居、離異後,對未成年子女的衝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社工之訪視結果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認兩造結婚00年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自出生以來由兩造共同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們照顧費用,直至原告搬回家居住後,被監護人們便未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及雙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均有緊密之依附關係。惟原告因工作及照顧父親等因素,表示無法擔任親權人,而被告之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年齡及成長狀況,認應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人,方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5、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無法協議,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示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被告就此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反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之請求而命原告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3名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被告請求原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查被告主張依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1,594元作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考基準,並由原告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各10,797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次查,原告目前在屏東○○○醫院擔任○○○工作,每月收入約0萬 元,000年0月信用貸款0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須繳納0年,又自000年起改為白天班,薪水會減少,名下無其他財產,此經原告所自承,另原告000年度收入總額為000,000元;被告現擔任○○○○○,年資約0年,每月收入約0萬元,000年0月0日辦理貸款00萬元,每月須繳納0萬0千元,000年0月0日到期,名下無其他財產,為被告所自承,另被告111年度收入總額為00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自得各以兩造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屏東縣,最新112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考量兩造均有貸款各000萬、00萬元,每月各須繳納0萬0千元、0萬0千元之貸款,是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以10,797元,顯屬過高,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0,000元為適當,則被告請求原告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0,000元,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復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 依職權,且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是被告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縱高於本院職權認定之數,逾前開扶養費金額部分,無諭知駁回之必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被告請求原告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3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並請求酌定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暨被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0,000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時間 及方式 一、時間:原告得於下列時間,接回未成年子女3人照顧,並於 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3人送回交予被告。 ㈠每月第二、四週星期五下午四時起至第三日(即星期日)下午 四時止。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為之,但得另行協定接送地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之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㈣被告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原告或拒絕接受原告探視等觀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