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V-113-婚-63-20241212-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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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0年7月22日年間結婚,婚 後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經常無故未返家、與其他女性同居,更曾對原告為肢體暴力,當時未成年子女見狀,即求助於原告胞姊陳潘○香,但陳潘○香出面維護原告後,亦無端遭受被告言語恐嚇。約末於75年起被告即無故未再返家,雖被告甲○○登記之戶籍地仍為原本之住所,但被告未實際居住該處已30餘年。原告因顧忌被告有暴力傾向,擔心反抗或要求離婚,原告及子女恐遭被告報復,故多年來均未訴請離婚。如今原告接獲警局通知,有一名自稱被告姓名之人疑似失智,要求要返回原告住所,令原告驚恐萬分,故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婚後不僅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更對原告暴力相向,約自75年起離家未歸30餘年,且毫無音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再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則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沒有意見等 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兩造於60年7月22日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又原告主張上情,經證人李○慧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53至55頁)。被告則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審酌被告在婚姻期間常毆打及言語辱罵原告,被告約自75年即未再返家,兩造實際上已經分居30餘年,被告長期與其他女性同居,並育有一名子女。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相當之裂痕,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