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V-113-婚-72-20241025-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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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2號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黃○瑜 非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 DIEK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72、73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 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蘇○曼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應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 樂、黃○柔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聲請 人蘇○曼關於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797 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黃○瑜(下稱黃○瑜)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2號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聲請人蘇○曼(下稱蘇○曼)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3號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經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就離婚部分當庭調解成立,兩造就其餘部分未達共識,經本院續行審理。惟考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屬訴訟事件,核與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費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先就酌定未成年子女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為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黃○瑜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94年9月16日結婚並定居臺灣,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黃○樂、黃○柔,原本應是一家和樂生活的情景,然因蘇○曼並無獨立工作,而係任職於黃○瑜之公司,每月領有固定薪資,工作內容與時間非常彈性,與掛名任職無異,且蘇○曼經常對外宣稱已退休,花費用度毫無節制致生活費經常超支,黃○瑜若拒絕再多給付生活費用供其花銷,蘇○曼就會轉而放大檢視家中經濟及公司財務等問題後與黃○瑜發生口角爭執,並強烈要求黃○瑜更改先前與客戶建立請款程序,黃○瑜雖然盡力配合以求家庭生活和諧圓滿,然此過程中也逐漸顯現雙方金錢觀與價值觀之差異。一旦黃○瑜未順從蘇○曼,蘇○曼除言語怒罵外,甚至會在爭吵過程中摔東西發洩情緒,亦會捏造莫須有之情節對黃○瑜。言語暴力、精神暴力,致使黃○瑜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痛苦不堪。  ㈡尤有甚者,蘇○曼於000年0月間在哥斯大黎加機場因黃○瑜不 慎弄丟蘇○曼的電子菸而發生爭執,蘇○曼絲毫不顧及公共場所人來人往以及未成年子女等仍在場,隨即大聲斥責黃○瑜並要求黃○瑜閉嘴,黃○瑜甫要開口,蘇○曼就當著黃○樂、黃○柔面前掐住黃○瑜脖子,此舉甚至引來當地駐機場警察之關切,黃○瑜當下顧及小孩,不願讓黃○樂、黃○柔親眼目睹蘇○曼被警察帶走之情境,遂藉口打發警察,然蘇○曼並未就此作罷,除提出分居外,甚至嘲諷黃○瑜未來6個月都會是自怨自艾的可憐人,經此一遭,黃○瑜深怕未來蘇○曼對她的家庭暴力情形越演越烈,甚至會有生命危險,故於當晚配合蘇○曼要求分居,然因蘇○曼拒絕讓黃○瑜帶小孩先行返台,黃○瑜只得於安頓好小孩後,返回臺灣娘家休養,正式與蘇○曼分居,詎料,蘇○曼回台後竟拒絕黃○瑜探望子女,黃○瑜只得透過學校老師協助與黃○樂、黃○柔取得視訊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及校園生活,而蘇○曼發現後竟百般阻撓學校協助視訊之管道,甚至與黃○瑜斷開所有聯繫,致黃○瑜無法再與未成年子女交流,遑論會面交往,蘇○曼所為不僅為未成年子女作了最壞示範,亦漠視夫妻關係之經營,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喪失殆盡,形同陌路。  ㈢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雖係由兩造共同照顧,然因蘇○曼不重視 未成年子女等就學之權益,經常無故向學校請假,黃○瑜屢次勸說無效,且自國外回臺後不僅未讓未成年子女等盡速返校就讀,甚至拒絕黃○瑜為未成年子女等聘請家教填補漏掉的學習進度,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等的就學權益,除此之外,蘇○曼甚至不配,合學校作業流程,致黃○樂存在無法拿到畢業證書之疑慮,且因蘇○曼經常在未成年子女等面前辱罵黃○瑜,此等不良示範,致黃○樂有辱罵師長、同學之品行問題,蘇○曼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等之監護人。另,在日常生活上,未成年子女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多由黃○瑜準備,黃○瑜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環境單純、和樂且支援系統完備,未來在不劇烈變動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及學習環境原則下,黃○瑜將與其父母一同搬遷至屏東縣滿州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查,未成年子女等現住於屏東縣滿州鄉,黃○瑜不願變動未成 年子女等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以免其重新適應之苦,故黃○瑜願移居屏東縣滿州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蘇○曼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揆諸上開說明,蘇○曼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980元,並依雙方負擔比例1:1計算,黃○瑜應得請求蘇○曼自本件裁判確定時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瑜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0,980元。  ㈤一直以來蘇○曼都認為所有壞事的發生都是黃○瑜的錯,黃○瑜 已經有去精神科就醫及心理諮詢,醫師診斷黃○瑜只有過動症及長期憂鬱症,黃○瑜並沒有蘇○曼所說的對立反抗症及反社會人格。於113年5、6月間於西班牙,黃○瑜有拿石頭作勢要丟黃○樂,因為黃○樂之前在西班的一個小鎮當眾拿石頭丟別人,黃○瑜是要教育黃○樂,讓黃○樂知道被丟石頭感覺,但並沒有真的要丟黃○樂。  ㈥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黃○瑜單獨任之。⒉蘇○曼應自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由黃○瑜任之日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黃○樂、黃○柔扶養費各10,490元予黃○瑜。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蘇○曼負擔。 三、蘇○曼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經查,黃○瑜婚後情緒表現暴躁易怒,在婚姻過程多次對蘇○ 曼及未成年子女等有肢體、言語、精神家庭暴力之行為:⒈於2018年間蘇○曼因自體免疫問題染巨細胞動脈炎,致無法正常走路,黃○瑜即開始明顯對黃○瑜表現出易怒現象,在婚姻中多次用言語攻擊蘇○曼,致蘇○曼身心受挫。⒉在2021年間,兩造共同與未成年子女等在西班牙旅遊,黃○瑜曾在西班牙停車場朝未成年子女等黃○樂丟擲石頭,並追趕黃○樂。⒊蘇○曼於112年11月21日有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表示黃○瑜私自出國至西班牙,並另結新歡,並將共同經營公司金錢移轉其他地方,並有對蘇○曼及子女言語精神暴力、經濟暴力之情形。  ㈡次查,黃○瑜利用蘇○曼不熟中文,將共同經營公司資產據為 己有:⒈於99年至100年間,蘇○曼成立BigBikeTaiwanImportsandDistribution(未在台灣為公司登記),後黃○瑜建議以黃○瑜名義成立新公司,遂於100年成立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CAPRICORETRADI○○.LTD.)。⒉黃○瑜利用蘇○曼無法閱讀理解中文,向蘇○曼表示因為兩造係合法結婚關係,所以依照法律規定財產都是共有的,並向蘇○曼表示可以由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聘僱蘇○曼為員工,領取固定薪資節省稅金,但公司資金及資產均為兩造共有。因兩造確實已經結婚,蘇○曼對台灣法令亦不熟悉,是誤信黃○瑜之說詞。⒊在蘇○曼生病後,黃○瑜開始向來往廠商及客戶表示蘇○曼因為生病無法繼續工作,企圖要將蘇○曼踢出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將公司據為己有。⒋在婚姻中,黃○瑜持續將共同經營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資金移轉他處。  ㈢又查,黃○瑜自112年中即開始失去聯繫,經未成年子女黃○柔 多次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黃○瑜始坦承自己已經不在台灣而係居住在西班牙,並與一名愛爾蘭籍男子布萊恩同居。另黃○瑜疑似患有反對違抗障礙(O.D.D.),黃○瑜因常有憂鬱、憤怒表現,曾有至身心科求診,經醫師診斷認為黃○瑜患有成人反對違抗障礙、焦慮症及慢性憂鬱症等疾病。由此,可以說明黃○瑜確實多次家庭暴力之行為,且黃○瑜患有精神疾病、利用蘇○曼不懂中文將兩造婚後主要財產據為己有、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甚至獨自出國與其他男子同居生活,此等不願正面維繫婚姻之行為均讓蘇○曼深感痛心。  ㈣本件中兩造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目前與蘇○曼同 居生活,平日生活大小事、學校課業均由蘇○曼從旁予以協助,生活費、教育費用亦均由蘇○曼為主要負擔。黃○瑜則係近半年消失無音訊,且疑似出國與其他男子同居生活,棄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不顧,是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應由蘇○曼單獨行使親權始為未成年子女等最佳利益。又黃○瑜長期情緒管理不佳、精神狀態問題,二名未成年子女等由蘇○曼繼續照顧扶養始為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  ㈤是本件有關二名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黃○樂、黃 ○柔目前戶籍地於屏東縣,應以二名子女住所所在地屏東縣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認定每月生活費用為20,192元,又蘇○曼實際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是上開費用應由蘇○曼與黃○瑜各負擔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之比例計算。  ㈥就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部分,因黃○樂在學校有19個警告,所 以蘇○曼有跟黃○樂到學校做打掃的工作一週,這些警告都已經銷掉了。蘇○曼有拒絕簽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因為學校應該要徵求打疫苗之人的同意,如果沒有,就不應該幫學生施打,蘇○曼認為這是醫院的工作並不是學校的,若未成年子女等有需要打疫苗,蘇○曼也會帶去醫院施打。所以蘇○曼沒有簽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  ㈦並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蘇○曼單獨任之。⒉黃○瑜應自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由黃○瑜任之日起,至前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黃○樂、黃○柔扶養費各新臺幣13,461元予蘇○曼。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程序費用由黃○瑜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94年9月16日結婚並定居臺灣,育有未成年子女 黃○樂、黃○柔,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另黃○瑜、蘇○曼、未成年子女等相互間亦有多起紛爭在案(11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113年度家簡字第3、4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㈢次查,蘇○曼主張黃○瑜對其與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等情 ,前經蘇○曼以其及未成年子女等列為保護對象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業據蘇○曼提出黃○瑜用藥照片、對話紀錄及翻譯數份、蘇○曼自述書及案情分析數份、稅務報告、謊言清單、電子郵件及翻譯數份、通聯紀錄截圖數份、未成年子女自述書、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瑜Facebook活動紀錄、蘇○曼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復據蘇○曼、黃○樂、黃○柔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月25日調查筆錄(見司暫家護880號卷第73至78頁)、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婚72號卷第70至78頁)在卷可稽。黃○瑜則當庭自承確實有拿石頭作勢要丟黃○樂,惟辯稱並沒有真的用石頭丟到黃○樂,僅係基於教育之目的,希望能讓黃○樂知道被丟石頭的感覺云云,並以上開等語置辯。揆諸上開事證,堪認黃○瑜拿石頭作勢要丟黃○樂之舉,雖無直接傷及黃○樂,但已使黃○樂心生畏懼,逾越行使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核屬家庭暴力行為。從而,蘇○曼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又查,黃○瑜主張蘇○曼經常無故向學校替未成年子女等請假 ,且不配合學校作業流程,致使黃○樂恐無法拿到畢業證書,又蘇○曼拒絕簽署疫苗跟健康檢查的同意書,此等情形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等之就學權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與輔導老師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蘇○曼則當庭承認拒絕簽署施打疫苗同意書及健康檢查同意書,並以上開等語置辯。本院審酌黃○樂完成銷過程序後,已能領取畢業證書,且據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到庭陳稱,請假大多是請病假等語,有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婚72號卷第88至92頁),可認未成年子女並非無故向學校請假。又蘇○曼稱有必要時,願意自行帶未成年子女去醫院施打疫苗及健檢,堪認蘇○曼僅不願配合學校行政作業,非故意忽視未成年子女等之身體健康權。從而,黃○瑜主張上情,尚無侵害未成年子女等受教權或健康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㈤復查,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蘇○曼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6月14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51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婚72號卷第56至60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就蘇○曼所述,其先前事業及存款因遭黃○ 瑜設計而全無,以致其現僅能依靠微薄之存款及販賣汽車收藏品維生,現則已走法律程序,要討回原本屬於其之財產。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雖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照顧費用,然卻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遂其相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狀況及日常作息。而因其親友們皆於國外生活,遂其在臺之支持系統較薄弱些。故評估蘇○曼親權能力尚佳,目前僅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較不穩定些。   ⒉親職時間評估:蘇○曼表示兩造未分居前,皆由兩造共同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後來兩造於去年六月分居後,便由其獨自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等,至今皆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日常接送及三餐等,假日其亦會固定帶未成年子女等至恆春或海邊進行戶外活動,故評估蘇○曼親職時間相當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蘇○曼現居住地雖為租屋處,且位於深山區 ,以致生活機能尚不便利,然住家室內外整體空間相當寬闊,且室內採光佳、環境整潔、舒適,亦有未成年子女等之獨立臥室和使用之物品,故評估蘇○曼照護環境尚佳。   ⒋親權意願評估:蘇○曼表示其希冀與黃○瑜離婚,其主訴擔 任未成年子女等之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黃○瑜不僅有精神疾病、脾氣差,並有多件侵占罪嫌,現黃○瑜亦與其外籍友人發展婚外情。且黃○瑜自去年六月與其分居後,便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至今黃○瑜已將近一年未與未成年子女等互動、相處,遂其認為黃○瑜相當不適合為人母親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蘇○曼親權意願尚有其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蘇○曼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黃○柔就讀 滿州國中,而未成年子女等高中及大學則以未成年子女等想法及興趣為主,若未成年子女等將來不願意繼續升大學、研究所,其亦能接受。評估蘇○曼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教育規劃皆能給予尊重及支持。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蘇○曼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雖希冀黃○瑜不要再出現其眼前,然若係未成年子女等有意願與黃○瑜見面及互動下,其便能勉強接受。若係由黃○瑜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給未成年子女等決定欲與何方同住,對此其皆可接受。評估蘇○曼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友善,亦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等意願。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等 現受照顧情形皆良好,生活作息皆相當穩定。而未成年子女等皆表態蘇○曼待其相當良好,且過往皆由蘇○曼照顧為主,另未成年子女等皆有提及黃○瑜易怒、情緒起伏大之狀況,遂皆希冀蘇○曼監護,且未來亦不願讓黃○瑜前來探視。   ⒏綜合評估:⑴就蘇○曼所述,黃○瑜過往便有反社會人格障礙 ,以致家庭氣氛相當緊張,且黃○瑜此症狀亦造成黃○樂患有憂鬱及焦慮等之情形。而黃○瑜於去年六月時,除拋家棄子外,更利用其不擅長中文、信任黃○瑜等弱點,剝奪其所有財產及高層職位,以致其現僅能藉由些許存款、販售賓士收藏品來維生,遂其希冀兩造離婚。其主訴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因黃○瑜不僅患有精神病、脾氣差,並有多件侵占罪嫌,現黃○瑜亦與其西班牙友人發展婚外情,且黃○瑜自去年六月與其分居後,便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遂其認為黃○瑜相當不適合為人母親及擔任主要照顧者。⑵就瞭解,過往便皆由蘇○曼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遂蘇○曼相當知悉未成年子女等作息、狀態及興趣等,亦能觀察出未成年子女黃○樂情緒狀態並帶其就醫,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未來之教育部分亦有初步規劃,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而其現住處雖為租屋處,然空間寬闊、舒適、採光亦良好,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等獨立生活空間,且目前皆無須負擔房租。另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等現受照顧情形皆良好,生活穩定,未成年子女等亦表態過往皆受蘇○曼照顧,反之其皆相當厭惡黃○瑜,因黃○瑜情緒起伏大且易怒,遂皆希冀由蘇○曼監護及照顧即可。故評估蘇○曼尚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㈥又查,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對於黃○瑜進 行訪視,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處進協會113年7月12日助人字第113087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見婚72號卷第56至65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⑴過往照顧經驗與分工情形(食衣住行): 三餐由黃○瑜負責,晚餐有時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煮飯,以新鮮、營養為主。衣物亦由黃○瑜負責洗滌整理。黃○瑜會協助黃○柔洗頭,並與蘇○曼協調時間接送子女上下學,黃○瑜稱未成年子女等已有各別房間,然有時仍喜歡與黃○瑜一同入睡。⑵就醫照護:未成年子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妥瑞氏症,黃○瑜會固定帶黃○樂前往高雄醫學大學追蹤治療。黃○瑜稱若未成年子女等感冒會讓其以自行康復為主,黃○瑜表示藥吃多對身體會有負擔,若症狀非常嚴重才會帶至診所看診。⑶教育規劃:黃○瑜稱過往聯絡簿皆是由其負責簽名,目前雖無法與子女會面,仍積極與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詢問其於學校之狀況,並向老師請求子女之照片或影片。黃○瑜並不願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主要位於屏東,其目前就讀學校仍照舊,預計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屏東縣滿州國中,黃○樂則隨其本身喜好自行選擇學校;如黃○瑜要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桃園生活,其規劃讓子女就讀大園國小及大園國中。⑷撫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黃○瑜稱目前蘇○曼撫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花費皆由黃○瑜負擔,蘇○曼持有黃○瑜公司之信用卡,蘇○曼生活支出皆使用此張卡,卡費由黃○瑜負擔。黃○瑜向蘇○曼請求撫育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0,490元。   ⒉親職時間評估:⑴親職時間安排及規劃:黃○瑜表示過往會 帶未成年子女到同學家玩,或是邀同學來自家作客。黃○瑜時常帶未成年子女等至圖書館借書,亦會讓未成年子女等參加圖書館舉辦之說故事表演或其他活動。黃○瑜與未成年子女等有各自相處時間,會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看書,或是念故事書,與黃○柔則是一同做勞作,玩黏土等。黃○瑜會帶未成年子女等與黃○瑜大堂姊一同出遊,或是至黃○瑜大堂姊家中遊玩。⑵親子教養衝突的處理:黃○瑜稱不希望未成年子女等向自己隱瞞事情,故不會第一時間責罵未成年子女等,黃○瑜會先讓未成年子女等表達意見,以同理方式教育子女,與其等講道理。⑶親子互動情形觀察:無與未成年子女一同訪視。⑷綜合評估:評估黃○瑜能陳述對未成年子女之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評估。   ⒊親權意願評估:⑴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單獨行使 親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黃○瑜稱蘇○曼通常是以自己的意見及決策為主,無與黃○瑜溝通,故黃○瑜認為未來討論未成年子女事項時亦無法溝通,無法與之共同行使親權。又稱蘇○曼隨時會帶未成年子女出門,時常向學校請假,並於112年11月帶2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整地,向校方請假一個月,黃○瑜認為蘇○曼已損害未成年子女上學權益,故希望單獨行使親權與擔任主要照顧者。⑵有無善意父母之消極內涵:黃○瑜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惡意詆毀他方等行為。黃○瑜稱蘇○曼會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並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惡意詆毀黃○瑜,致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拒絕與黃○瑜來往之情。⑶綜合評估:視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然兩造目前溝通並不順暢,後續友善合作知能有待提升。   ⒋照顧環境評估:住家為街道旁連排透天房舍,為黃○瑜父親 所有,住家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5個房間,未成年子女等皆有個人獨立空間,黃○瑜能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等使用。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與黃○瑜完成訪 視,蘇○曼與未成年子女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因本會僅訪視黃○瑜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⑵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因故爭執衝突分居迄今已有一年餘,未成年子女現與蘇○曼同住於屏東,黃○瑜有無法順利探視情形,建請法院協助兩造盡快恢復親子會面接觸,若黃○瑜對蘇○曼之恐懼影響其親職執行能力,建議黃○瑜接受心理諮商協助。就黃○瑜所述,其過往為親自照顧子女之人,黃○瑜目前身心健康情形良好、經濟能力優於蘇○曼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認其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惟目前親職執行受阻,就黃○瑜所述蘇○曼教養方式有所不當,並有阻撓探視等情,蘇○曼教養子女方式皆以自身心情好壞而無明確原則,將使子女無所依循,且蘇○曼因故使未成年子女中斷就學長達一個月,又蘇○曼時常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黃○瑜等情,致使未成年子女已有出現抗拒黃○瑜之反應,建請鈞院再就蘇○曼方訪視資訊及當庭陳述,若蘇○曼確實有非善意之情,建議由黃○瑜擔任親權人,並命蘇○曼接受親職教育。   ⒍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⑴黃○瑜曾偕同黃○瑜父母於112 年9月至屏東探望2名未成年子女,爾後便無探視機會。⑵黃○瑜自兩造分居後,積極與學校老師取得聯繫,詢問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情況,亦與學校輔導老師合作於中午午休期間,與黃○柔進行通話或視訊。⑶黃○瑜曾親自前往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探視子女,蘇○曼知情後以被駁回之保護令威脅校方不准讓黃○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送禮物,向校方表示黃○瑜是危險之人,若學校使黃○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則蘇○曼會向教育局檢舉校方等語。  ㈦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並經本院當庭 詢問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意願,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婚72號卷第75至78頁)。認黃○瑜確有家庭暴力之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黃○瑜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考量長年來係由蘇○曼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等均當庭表示希望能繼續與蘇○曼同住,且蘇○曼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親子依附關係、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願等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蘇○曼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是蘇○曼請求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暨同法第1055條之1等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㈨再查,黃○瑜為大學企管系畢業,目前為卡○卡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負責人,月入約48,000元,名下有三筆土地,兩輛汽車,財產價值總額為7,220,600元;蘇○曼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月入約48,2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72號卷第27至28頁)。又蘇○曼主張黃○瑜應負擔三分之二之扶養費用部分,經本院斟酌雙方之收入情形,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由蘇○曼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黃○樂、黃○柔之扶養費用為適當,從而,蘇○曼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取。又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黃○瑜與蘇○曼應平均分擔扶養費,已如前述,故黃○瑜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扶養費每月各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1/2=10,797)。從而,蘇○曼請求黃○瑜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蘇○曼關於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之扶養費各10,79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本件聲請上開無理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而本院既已裁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蘇○曼單獨任之,則黃○瑜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其扶養費之請求亦非有理,均併予駁回之。  ㈩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定本院職權酌定黃○瑜得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分別成年時止,黃○瑜 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並應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在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 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時間重疊,不另補足);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黃○瑜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10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並應於期間最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送回原所在處所。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偶數年由黃 ○瑜於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由黃○瑜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送回原所在處所。奇數年由黃○瑜於初三上午10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且應於初五下午7時前由黃○瑜將未成年子女黃○樂、黃○柔送回原所在處所。前開探視時間若與上開探視時間重疊,均不另補足。 四、黃○瑜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8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聯繫交往,蘇○曼應協助黃○瑜與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其等聯繫。 五、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方法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黃○柔、黃○樂之各別意願決定之。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雙方及其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   及行為。 ㈢雙方均於交付子女時,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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