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V-113-婚-77-202503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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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 3,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 止,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自未成年子 女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於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6,563元;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給付扶養費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國內旅遊兼職隨行人員,因與被告相識後於民國109 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2人。婚後被告經常飲酒,酒後即暴躁易怒,且自兩造112年10月15日舉家搬遷至原告所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後,被告不再支應原告任何生活開銷,使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及租金。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如何分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突然發怒,進而對原告拉扯及扭傷原告手腕,過程中亦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嗣經原告報警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 ㈡兩造為夫妻,遇有相處問題本應相互尊重,理性適法解決, 被告竟因壓抑不住情緒而傷害原告,已令原告心灰意冷;又被告言詞舉措時有過激等情已非首次,自與原告結婚以來,被告習以遇事不順其意時,即以大聲咆哮對待或亂擲隨手可得之物品,長女丁○○更曾因此被煙灰缸誤砸受有眼皮紅腫之傷害,原告長期精神上所受之壓迫自不待言,然多年來原告始終為求家庭和諧而隱忍,為免觸怒被告,即便屢遭施暴亦不敢至醫療院所就診。被告諸般行為已令原告感到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年紀均屬幼小,被告情 緒不穩且在家有飲酒習慣,顯見被告對於丁○○及戊○○之 照料無法勝任,且丁○○及戊○○自幼即多由原告照顧,本 與原告感情較為親暱,又基於幼兒從母原則,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原告為單獨行使 丁○○及戊○○權利義務及負擔之人。 ㈣原告為恆春國中肄業,原為兼職民宿客房清理工作及國內旅 遊隨行人員,收入不固定,清理一間客房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隨行人員之日薪則為1,000元,若遇旅行團成員有購買配合商家之產品時,則可另收取佣金;嗣於105年間至檳榔攤擔任全職人員,月薪含全勤津貼為30,000元;於與被告登記結婚陸續生下兩名未成年子女後,即擔任家管迄今,現正籌備自行開設雜貨店,以利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則係車城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至2,000元不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分別係110年4月29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戊○○因早產兒緣故,需長期攜往醫療院所進行早期療育課程,不論是心力上或經濟花費上,均比照料同年層之孩童更為費心,參考屏東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192元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因素,扣除每月領有各7,000元之育兒津貼,復考量未來尚有就學費用支出,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等情,原告爰以未成年子女國民教育就學年齡滿6歲為基準,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114年3月6日調查時減縮)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3,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於114年3月6日調查時減縮)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5,000元;自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12,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經常飲酒後暴躁易怒之情,原告指控純屬惡意。112 年12月16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發生爭執,惟起因係原告任意持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逾20分鐘以上,令被告不悅,而欲向原告借行動電話使用,然遭拒絕,始致兩造有拉扯行動電話之爭執,過程中行動電話並無摔壞,被告亦無對原告有任何家暴情事,此從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右手腕部扭傷可證,而其手腕有無扭傷純係依原告自述,是否有扭傷尚難證明。原告所提出手機送修之單據,其上日期為112年12月8日,早於112年12月16日一週,故原告指訴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將其手機摔毀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對被告之傷害、毀損等罪嫌之指控,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於婚後才知原告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始知兩造間之前之爭執均係原告之憂鬱症所致。 ㈡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原告 罹有憂鬱症,於未成年子女恐有不利影響。且原告未曾從事其所稱民宿客房清理及國內旅遊隨行人員之工作,現無工作,故原告並不適合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從事板模工,月入4、5萬元,足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因此由被告行使與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及戊○○2人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飲酒,酒後即暴躁易怒,且自兩造112年10月15日舉家搬遷至原告所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後,被告不再支應原告任何生活開銷,使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及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此之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如 何分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突然發怒,進而對原告拉扯及扭傷原告手腕,過程中亦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嗣經原告報警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長女丁○○曾遭被告誤砸菸灰缸而受傷等情,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有拉扯行動電話之行為,然辯稱其並未摔壞行動電話,亦未對原告有何家暴情事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審理中,當庭坦承於112年12月16日有與原告為了手機發生拉扯,及過去一兩年前有摔家裡的菸灰缸,並曾對原告辱罵「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等語,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足佐。綜上,本院雖無法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曾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及毆打原告等事實,然仍可由被告當天與原告發生拉扯,及過去曾摔家裡之菸灰缸,且曾辱罵原告等情,認定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⒋綜上,被告前開數次之暴力行為,已使兩造夫妻間相互關懷 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破裂,且兩造自113年3月27日起分居,迄今已近1年,期間被告雖曾搬回與原告同住約1個月之時間,然究屬短暫,且被告復於113年7月中旬搬出(見第68頁),可見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無工作及收入,目前經濟開銷主要仰 賴各項津貼及補助款,而因過往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 者,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發展狀況皆相當知悉, 另其雖較無親友之支持系統可給予協助,然其家中目前有社 福單位之社工提供相關資源與服務;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未分居前皆係其獨自負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費用,然其 自113年3月間因保護令因素,遂其便認為無需再負擔生活費 予原告及被監護人們。而於會面時,被監護人們皆主要由其 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 狀況僅略知悉,其支持系統尚能給予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 能力較佳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照 顧被監護人們為主,現亦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由其打理被監 護人們日常接送、三餐、餵奶及包尿布等,假日時其亦會帶 被監護人們至其恆春表姐家或至恆春市區走走;被告表示被 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原告照顧為主,現其與被監護人 們會面時,亦係由其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而其考量假 日天氣皆相當炎熱,遂其近期皆未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 動,而其自113年5月至今,僅與被監護人們進行兩次會面。 可見被告對於與被監護人們之親職時間較無積極作為,故評 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優於被告。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處皆為租屋處,而原告住處基本家具 較為缺乏些,然尚不影響生活。而2樓整體空間因遭被告破 壞而殘破不堪,另住處雖有被監護人們玩具及衣物等,然住 處較缺乏整理及清潔;被告現暫居於其姐姐住處,因住處坪 數不大,亦無多餘空間,遂被告與其兄姊3人共用房間,且 因物品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狹小、擁擠,住處亦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相關物品。故評估兩造照護環境皆待改善,然 相較之下,原告較合適些。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希冀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 人,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 考量被告情緒易高漲,亦有多次對其家暴、惡意灌輸被監護 人們離間話語之前例,遂其認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相處下去 。若係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維持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表示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認兩造皆係被監護人們 父母,且其亦不願讓原告因監護權歸屬一事而難過、煩惱, 遂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同意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評估原告較有 積極之親權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規劃讓被監護人們皆就讀懷○幼 兒園,而被監護人丁○○預計明年便會開始就讀該校之幼幼 班。將來其則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太○國小、恆○國中, 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及興趣為主。若被監護人 們欲就讀外縣市學校,其亦會給予支持;被告表示其未安排 被監護人們未來就讀之幼兒園,其僅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 橋永國小、車城國中,高中其則尚未確定,然其尚會尊重被 監護人們興趣及意願為主。評估原告對於教育之規畫較為詳 細些。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同意被告前來探視,並以不打擾、不讓被監護人們受傷為 前提即可。若被告提出之探視時間及地點皆合適,其皆不會 阻止;被告表示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要求維持現會面方式即 可。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皆友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至原告住處訪視時,觀察 被監護人們受照顧情形雖良好,然因被監護人們年紀過小, 且被監護人丁○○有語言發展遲緩狀況,故無法由兩人口中 得知平時受照顧狀況及對於兩造之想法。另觀察被監護人們 尚能聽取原告之管教,受照顧狀況亦尚無不妥之處。 ⑻綜合評估:就原告表達希冀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考量 被告情緒易高漲,亦有多次家暴其與被監護人們、惡意灌輸 被監護人們離間之話語前例,遂其認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相 處下去;而被告表示其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皆係被 監護人之父母,且其亦不願讓原告因監護權歸屬一事而難過 、煩惱,遂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同 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故評 估被告對於任主要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一事態度較為消極。 經社工訪視後了解,被告對於探視被監護人們較無積極作為 ,且過往皆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致被告較不知悉被 監護人們發展狀況及作息,且被告與被監護人們會面時,亦 係由被告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為主,被告執行親職時間 相當有限,亦少有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活動。反觀原告皆親自 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喜好及發展現況皆清 楚,假日其亦會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相較之下,原 告親權能力及行使親職之時間皆佳。而因被告對於爭取主要 親權人一事較為消極,亦表態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現住處無多餘空間可做使用,亦無被監護人們使用之 相關物品,故評估被告較不合適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雖原告 現無經濟能力,然自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照顧為主 ,且家中現有相關補助款及社福單位提供相關服務,原告對 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就學亦已有其規劃。其餘詳如保密附件 。考量原告尚能盡力照顧被監護人們,並能穩定讓被監護人 們接受治療等,觀察被監護人們目前受照顧狀況尚無嚴重不 妥處,故評估原告尚無重大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並 建議可維持現在之會面方式,以維兩造與被監護人們之權益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並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 參(見第53至58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兩造之經濟能 力、親權能力、監護意願、親子依附關係、居住環境、子女 之年齡、性別、照顧現況,及被告對原告有前開家庭暴力之 情形,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為目睹兒,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被告不適任親權人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扶養費部分: ⒈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恆○國中肄業,現正籌備自行開設雜貨店,被告則係 車○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至2,000元不等;另有渠等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第93至96頁)。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另查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戊○○經診斷有語言運動發展遲緩,有診斷書1份可佐(見第14頁),有醫療等特殊需求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丁○○每月所需以22,000元、戊○○每月所需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戊○○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復查,原告業已申請未成年子女2人6歲以前之育兒津貼,每人每月各7,000元,此有屏東縣政府函文1份可稽(見第88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4,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丁○○年滿6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丁○○之扶養費3,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丁○○之扶養費1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未成年子女戊○○自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此亦有上開函文足憑(見第88頁反面),徵之身心障礙生活補貼日後於戊○○6歲之前,並非確定能為社福主關機關審核通過而得固定持續領取,爰諭知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止,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5,000元(計算式:12,000元-7,000元),於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關於戊○○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2,000元-7,000元-5,437元);而自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於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6,563元(計算式:12,000元-5,437元);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12,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另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均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 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