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V-113-婚-80-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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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詎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伊雖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回家以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但被告皆置之不理,消失無蹤,即便女兒丁○○生病住院,亦未前來探視,對家庭不聞不問,放任兩造長期分居,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幼受伊照顧,感情深厚,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憑(見卷第17頁至第3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長期分居,不聞不問,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業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進行訪視結果:兩位受監護人(丙○○、丁○○)出生皆由聲請人(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相當清楚被監護人生活作息、發展狀況及喜好,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亦有工作及收入,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具有緊密依附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模式,被監護人亦表態喜愛聲請人,反之對相對人(被告)則感到疑惑,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21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66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83頁至第90頁),足見母子感情融洽,原告適任親權人。反觀被告乙○○則聯繫不上,訪視無著,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6月19日高市燭鳴字第227號函足稽(見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認其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斟酌上情,因認陳冠余、陳研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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