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V-113-婚-81-2024122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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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Z0000 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已生有 未成年子女乙○○(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自子女000年00月0日出生後,被告甲○○即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用,均賴原告丙○○單獨負擔,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兩造住處○○市○○街00巷00號住所賣出去後,被告於同年5月叫原告及乙○○搬回娘家○○縣○○市○○路00巷0弄00號處後,即對原告與子女不聞不問,未曾探視及關懷,被告於000年0月間出境音訊全無,據稱在大陸地區,迄今近2年餘。又未成年子女乙○○與伊同住,感情深厚,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被告 於000年0月間出境音訊全無,迄今近2年餘,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查詢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可證(院卷第13-14、17、35-37頁)。 2.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已生有未成年 子女乙○○,自子女000年00月0日出生後,被告甲○○即未 負擔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用,均賴原告丙○○單獨負擔, 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兩造住處○○市○○街00巷00號住所賣 出去後,被告於同年5月叫原告及乙○○搬回娘家○○縣○○ 市○○路00巷0弄00號處後,即對原告與子女不聞不問, 未曾探視及關懷,被告於000年0月間出境音訊全無,據 稱在大陸地區,迄今近2年餘等情,業據證人丁○○即原 告之妹於本院證述明確「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被告 沒有負擔扶養費也沒有扶養小孩,幾乎都是原告負擔。 至於賣房子的部分,原告的工作在○○街00巷00號開美容 業,若被告要請人賣房子時,都會請原告出去,且時值 新冠肺炎疫情,被告也不管與陌生人接觸會讓小孩有確 診的風險。雖然原告有曾經向被告說過這樣會影響她做 生意,但被告為了還地下錢莊錢,還是要賣掉這間房子 。被告都沒有照顧小孩,還會嫌小孩吵,後續原告帶小 孩回娘家居住的期間,被告也沒有負擔扶養費,甚至對 小孩不聞不問。」等語(院卷第92-93頁),是證人證 述被告於000年0月間出境音訊全無,據稱在大陸地區, 迄今近2年餘未返,兩造實質上分居日久,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 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 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 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 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 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應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關於乙○○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 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 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 ,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 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 、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查(院卷第13頁),本院既准許兩造離婚,關於乙○○之親權行使,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之必要。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併審酌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師協會訪視結果(院卷第113至120頁),認: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參以被告自000年0月失蹤至今,未盡親權責任,難與原告共同監護,故基於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認乙○○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 ⒊又乙○○年僅0歲,不了解親權意涵等情,有社工訪視報告1份 在卷可查,是本院認並無直接訊問未成年子女之必要,併此敘明。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被告未到庭陳明對於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