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V-113-婚-83-2024100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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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5日結婚,並於88 年11月5登記。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一起生活,惟被告來台2次後就離家沒再聯絡,已經近20年不知道被告行蹤,不知其生死狀態,此之狀態仍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生死不 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 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 3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 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向屏東○○○○○○○○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即大陸地區公證書(兩造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弟媳李鳳珠到庭證述已10多年未見過被告,且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便未回臺,可認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則被告迄今音訊全無,既無法證明其生存,亦無法證明其死亡,生死不明已逾3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