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V-113-婚-84-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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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年00 月00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屏東,詎被告於00年0月00日來台,於00年0月00日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20年。兩造長期分隔兩地,毫無溝通聯繫,被告無疑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且 內政部移民署回函所附之居民身分證為證(院卷第11至13、29-39頁),並經證人乙○○即原告之姐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130至131頁),堪信為真正。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  及上開事證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 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於詎被告於00年0月00日來台,於00年0月00日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20年未與原告聯絡,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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