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V-113-婚-8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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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丙○○(男,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 00日死亡)與被告甲○○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丙○○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丙○○居住在屏東市○○街000號,是本件婚姻事件之原因事實發生之伊居住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丙○○與被告婚姻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無效,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乙○○為丙○○之弟,如丙○○與被告甲○○婚姻無效,影響其繼承與身分,就丙○○與甲○○婚姻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之兄丙○○於00年00月00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甲○○在大陸辦理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丙○○與甲○○結婚後,甲○○不知何故從未入境台灣(原告向移民署詢問,櫃臺小姐口頭告知)雙方間無真正的婚姻關係外,亦無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因車禍死亡,其強制險第一順位為配偶甲○○,而甲○○跟丙○○登記結婚20幾年從未來過台灣,又無法找到其人,由於當初結婚後,甲○○從未來台灣,查民國96年前之結婚,依民法第982條規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本案丙○○與甲○○之結婚後從未有實質婚姻關係,故申請兩造婚姻無效。原告之兄丙○○於今年三月曾向本院提出離婚之訴訟,被告甲○○為了來台灣,曾於0000年0月00日,由其前夫,台籍人士丁○○當其進入台灣的保證人,後來不知何故0000年與台籍人士丁○○離婚,同年00月00日又和丙○○登記結婚,想要借結婚的方式入境台灣的企圖心非常明確。為此原告以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提出確認婚姻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丙○○與與被告之婚姻無效,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丙○○於00年00月0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丙○○與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㈡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 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本院依 職權取本院113年婚字第00號卷(下稱前案),本院前案向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據移民署函覆,未有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亦無被收容,遣返及管制入境與來台旅行證聲請資料紀錄等語,亦有內政部移民署000年0月0日函等在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丙○○與甲○○之結婚後從未有實質婚姻關係,故申請兩造婚姻無效。原告之兄丙○○於今年三月曾向本院提出離婚之訴訟,被告甲○○為了來台灣,曾於0000年0月00日,由其前夫,台籍人士丁○○ 當其進入台灣的保證人,後來不知何故0000年與台籍人士丁○○離婚,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19-2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丙○○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二人之婚姻應屬無效為實在。 綜上,本件乙○○之兄丙○○於00年00月0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 在大陸辦理結婚,由於當初結婚後,甲○○從未來台灣,兩造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兩造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為上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丙○○與甲○○兩造間之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渠等婚姻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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