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V-113-婚-9-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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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   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為大陸地區女子,原告乙○○ 於民 國00年00月0日在大陸○○省○○市公證處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後由原告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00年0月0日持以上開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前往○○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來臺即與原告屏東住處同居。被告於原告辦竣結婚登記後,始終未入境臺灣,兩造彼此間亦未聯繫迄今,兩造之婚姻嚴重破綻,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亦斷絕與原告任何聯繫,致兩造至今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長達近20年,故被告長期未履行同居生活,婚姻關係形同虛設,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足認兩造間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公證書等件為憑(院卷第15-25頁),且被告未曾入境,亦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院卷第27-29頁),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45-47頁);且證人丙○○即原告之弟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54-5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無互動之情節為真。則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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