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V-113-婚-97-2024102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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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丙○○ 住○○縣○○鄉○○路000之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 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婚後與人有婚外情,被告於000年0月間籍故有賭博欠債自此分居迄今逾0年餘,婚後被告從未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與扶養原告之費用,分居後,被告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未關心原告及探視子女,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且兩造主觀上亦均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難以期待其回復。復衡之兩造分居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外遇與無故離家分居達0年以外,導致兩造婚姻狀況進而產生無法彌補之裂痕。可歸責於被告,確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均係由原告親自照護,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照顧之責,不適宜由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監護。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婚後與人有婚外情,被告於000年0月間籍故有賭博欠債自此分居迄今逾0年餘,婚後被告從未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與扶養原告之費用,分居後,被告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未關心原告及探視子女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到庭證述「(問:兩造婚後分居前,被告是否有負擔子女生活費用及扶養原告?)偶爾,一點點而已,被告只有給我零用錢而已,爸爸沒有扶養媽媽。」、「(問:證人是否目睹被告與他人有婚外情?)我國中(000年) 有一次要去上課時,在○○○○國中附近的地點,我有看到被告跟一個女生貼得很近在買魚,當時我沒有叫被告,但被告與該名女性看起來很親密。(問:前證人有看過被告帶該名女性回來村莊)地點是被告平常喝酒的附近( 即○○○○村) ,時間大概是下午,我看到那個女生坐在那裡喝酒,那時爸爸還有叫我把家裡的一顆石頭搬下去給他們,爸爸與該名女性當時沒有避諱讓我看到,他們也很親密的樣子。」、「(問:是否被告於000 年0月間籍故有賭博欠債自此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0 年餘?)我只知道爸爸很久沒有回來住,原因我不知道,是媽媽告訴我的。」、「(問:兩造分居後,被告是否有負擔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是否有探視你?)爸爸有負擔扶養費,但是很少,每個月大概一兩次的零用錢,爸爸沒有給媽媽生活費及扶養費。」等語(院卷第111-11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據上規定,夫妻間之婚姻,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經查,兩造婚後,被告與人有婚外情,被告於000年0月間籍故有賭博欠債自此分居迄今逾0年餘,婚後被告從未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與扶養原告之費用,分居後,被告未負擔子女扶養費及生活費,未關心原告及探視子女,分居期間未見被告有任何修復婚姻之舉,且被告自兩造分居以來,均未負擔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或關懷原告生活狀況,夫妻情誼顯已疏離並漸行漸遠,客觀上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有明文。⒉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縣○○○○○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結果略以:「就被監護人出生後,生活相關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且至今相對人對其與被監護人事宜皆不聞不問,亦未分擔照顧被監護人責任,未盡到擔任父親之責,至今亦不願出面處理離婚事宜,遂其希冀可單獨監護。現聲請人有工作及收入,被監護人生活亦全權由其打理,聲請人清楚被監護人作息及喜好等,其支持系統亦相當充足,其對於親權及探視意願皆良善,亦能尊重被監護人未來就學之規劃。且就被監護人陳述,平常皆由聲請人打理生活,聲請人會管教及關心其生活狀況。反之,相對人少返家,亦無與其互動,僅會喚被監護人做事,故其表達希冀能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親權人。另就電訪聯繫相對人時,相對人表達尊重聲請人決定,此事與其無關,希冀不要打擾其,且無訪視意願,對於此案之態度消極。考量被監護人已習慣現生活模式,就學狀況亦穩定,觀察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故評估聲請人適任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113年8月16日○○○○○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院卷第97-103頁)。⒊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任監護之處,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感情緊密,依附關係佳,原告之生活與現職為○○○○公司製茶人員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3萬餘元穩定,有足夠親職時間及教養知能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及正面之成長環境;且社工聯絡不上被告,致無從訪視,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態度消極,爰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