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婚-98-202412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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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 6日結婚,雙方並約並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112年9月2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13年6月6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數次請求返家,均遭拒絕,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兩造婚姻已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原告顯然無過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並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人,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6月6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是在被告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據本院當庭勘驗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有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8至19頁),是被告主觀上亦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另合併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