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V-113-家全-10-20241106-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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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O南 相 對 人 李O娟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訟繫屬於本院。相對人婚後購買OO鄉OO街17號5樓之7建物之房地(建號:OO鄉OO段646建號、坐落基地:OO鄉OO段316-23地號,下稱系爭房地),屬相對人婚後財產,原告除些許存款外並無不動產,經鑑定及計算後,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新台幣1,386,185元婚後財產差額。然聲請人近日得知相對人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導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並已於000年00月00日拍定,因官司訴訟時日冗長,若未先予假扣押,待上開拍賣價金分配完畢後,於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將難以受償,相對人既已遭到債權人聲請拍賣名下財產,足見其有隱匿、規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件有假扣押必要。爰請求在1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拍賣公告、網頁截圖等件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家OO字第0號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該案業已擴張請求金額為1,386,185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屬存在,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系爭房地,遭拍賣並拍定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拍賣公告、網頁截圖等件為證,又系爭房地乃相對人最具價值之財產,亦據本院核閱000年度家OO字第0號卷宗在案,審酌相對人系爭房地遭拍賣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1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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