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V-113-家全-7-20241017-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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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 住屏東縣東港中正郵局第96號 (即債權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郭○○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 之○劉○所贈與,因債務人對兩造之○為傷害行為,經兩造之○提出撤銷贈與之訴訟,並經本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勝訴確定,上開判決確定後,兩造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致債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辦理登記時,無法登記予兩造之○名下。又因債務人對兩造之○有傷害行為,經兩造之○表示不同意債務人繼承,債權人業已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於兩造之○之繼承權不存在。因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登記債務人名下,債務人曾表示待服刑完畢會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至第三人名下,此種作法顯欲造成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惟就本件聲請人之主張以觀,其係以債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為由,而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該訴訟並非聲請對於債務人有「金錢」上之請求,此經本院職權調取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同鎮000之00號) 000 全部 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00 全部 0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同鎮000之00號) 000.00 全部 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00.0 全部 0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