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V-113-家全-8-20241024-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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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街00號 (即債權人) 楊○○ 共同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相 對 人 楊○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就登記其為負責人之屏東縣私立○○幼兒園,不得 為移轉、變更、停業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張○○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曾於000年00月00日立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將其創辦之屏東縣私立○○幼兒園(後借名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希望由聲請人承繼其教育理念、繼續經營幼兒園,並載明其配偶即相對人名下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土地、房屋),實係被繼承人所購買,僅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相對人曾向其他同業表示欲出售○○幼兒園,企圖向屏東縣政府辦理○○幼兒園之停業手續,並將系爭土地出售。兩造間就○○幼兒園之經營權(負責人登記)及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涉訟,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惟恐相對人任意處分○○幼兒園及系爭土地、房屋,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對上開標的實施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000年度○院○○○字第00000號認證書、自書遺囑、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私立托兒所立案證書、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屏東縣教育處幼兒園立案承辦人與聲請人之錄音譯文及保險承辦員與聲請人之錄音譯文等件為證。經核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記載「配偶楊○名下所有財產皆由本人擔任屏東縣私立○○幼兒園園長所得,長子和長女亦皆『以』起過二十年的時間付出心力共同經營,請尊重本人意願將負責人改為長女擔任,並配合遺囑安排」,僅可得知系爭土地、房屋係被繼承人為其擔任幼兒園園長所得,至被繼承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尚待本案訴訟時予以實體審酌,惟本件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對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本院權衡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受保障之利益,如○○幼稚園及系爭土地、房屋經相對人移轉或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聲請人日後即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如禁止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處分行為,相對人通常僅受此期間不能處分之損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幼兒園,不得為移轉、變更、停業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相對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為上開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房屋之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查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00,000,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聲請人所提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佐;另系爭房屋依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為0,000,000元,以上合計00,000,000元。又聲請人已提起本案分割遺產等之通常訴訟,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辦案期限規定,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可能終結期間,一、二審分別為2年、三審1年,合計為5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為0,000,000元(00000000×5%×5﹦0000000)。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中載明系爭土地、房屋係其經營幼兒園所得,雖現況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本案訴訟後亦有歸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可能性,屆時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0分之0,是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以上開金額之0分之0即00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2項、 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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