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V-113-家婚聲-1-20241126-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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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93年結婚至今,育有一女,生 活原本簡單、幸福,然相對人竟與昔日同學邱○傑外遇,並於111年1 月農曆過年前無預警離家出走,僅傳送line訊息指責聲請人不是並表示要離家。嗣邱○傑之前妻張○欣於111年02月10日透過友人聯絡聲請人,並告知相對人與邱○傑交往導致其家庭破碎並已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先於111年1月初突然至客廳沙發睡覺不願回房睡,即便聲請人勸說請求她回房睡覺亦遭嚴拒。相對人離家出走後曾下落不明,顯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屬責任較重之一方,經相對人訴請離婚,遭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邱○傑為男女朋友交往,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互信、互賴之誠摯基礎,相對人因有婚外情於111年1月離家,意欲離婚,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迄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作為,可認兩造婚姻狀態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無回復之可能,應認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既係相對人上開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所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應由相對人負責,而相對人於111年1月離家後,隨即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審聲請本件離婚調解,應認不准其離婚並無可能導致顯然過苛之情事,而認相對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應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附卷,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因相對人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而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認應由相對人負責屬實,且已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