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TDV-113-家救-124-20241119-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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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潘○眉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潘欣愉律師 相 對 人 葉○典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529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釋明,然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8,000元,有一筆土地價值62,401元,於113年10月19日甫到郵局購買儲蓄險10年,月繳2,500元,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聲請費用為1,000 元,聲請人月收入28,000元,尚可在113年10月購買儲蓄險10年,月繳2,500元,依前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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