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V-113-家暫-14-20241024-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榛 相 對 人 楊○智 關 係 人 楊○謙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裁定 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楊○智、關係人楊○ 謙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就相對人楊○智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為其他處 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榛之父楊○庭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 告人楊○智之胞兄,關係人楊○謙則為相對人之姪孫,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聲請人之父楊○庭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關係人楊○謙為輔助人,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日確定在案。詎關係人楊○謙照顧相對人期間,經常失聯且未盡照顧之責,相對人每月之低收入補助金及身障補助金均遭關係人楊○謙領走,相對人卻無法獲得妥適之醫療與養護。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已由聲請人接至○○同住照顧,目前尚需住院治療,急需每月之補助金繳納醫療與養護費用,而相對人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鑑章現尚由關係人楊○謙保管中,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本院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期間相對人名下之補助金及存款恐再遭他人領取或處分,致相對人遭受損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禁止關係人楊○謙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對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為其他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或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於核發暫時處分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再「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關係人楊○謙為輔助人,嗣因關係人楊○謙未妥適善盡輔助人義務,已具狀聲請改定相對人楊○智之輔助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受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楊○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楊○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 :楊○謙沒有每天回家,沒有回家睡,在○○沒有人帶伊去看病,伊不知道怎麼找楊○謙,不清楚自己有領取政府補助金,不清楚自己名下○○郵局之存簿儲金簿及印鑑章在哪裡。等語(見卷第17頁)。另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楊○謙未盡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責,佔有相對人楊○智每月領取之政府低收入扶助金6,825元、身障補助金9,485元卻未用於相對人楊○智之醫療與養護,且相對人楊○智與聲請人父親楊○庭同住,楊○庭已高齡94歲,年老體衰無法辨識自己意思表示之效果,竟遭關係人楊○謙帶至訴外人葉○豪家中,以楊○庭名下土地抵押,並以楊○庭之名義與葉○豪簽立借貸契約借貸金錢共15萬元,楊○庭之郵局存摺也遭關係人楊○謙取走領取存款,造成相對人楊○智與楊○庭生活陷入困難,嗣經楊○庭之子楊○向葉○豪償還共24萬4千元後才將楊○庭名下土地贖回,現相對人楊○智已由聲請人接回○○照顧,關係人楊○謙因個人財務窘迫,已不適任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楊○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費用收據、長照費用收據、水電瓦斯繳費憑證、每日訂餐及送餐之刷卡明細、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函、借據及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償證明、償還金額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回條、撤銷申報申請書、曾○誠代書事務所資料簽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宗第59-107頁),而關係人楊○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有本院家事報到明細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宗第127頁)。本院認相對人楊○智有輕、中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邊緣性老年失智之心智缺陷情形,個人生活雖尚能自理,然其認知功能顯有衰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其不知有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金,亦不清楚自己存摺及印章於何處由何人保管等,且其存摺內補助款確實陸續遭提領,於113年8月21日僅餘1元,堪認其財產確有因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遭任意處分。為避免相對人楊○智之存款遭不當提領及處分或相對人楊○智遭利用,致損及相對人楊○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楊○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就相對人楊○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其財產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益,避免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裁定確定前,自有暫時限制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本人、關係人楊○謙暨任何第三人為提領等處分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楊○智名下○○郵局帳號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家事暫時處分經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對其發生效力, 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