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V-113-家簡上-2-20241014-3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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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 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伊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視同 上訴人丁○○有本票債權存在,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丁○○起見,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丁○○為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本件係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 之遺產為分割,分割遺產事件係家事訴訟事件,並非公開審理案件,相對人與丁○○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無相關,且相對人已取得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無論丁○○於本案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相對人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影響其私法上地位,本案訴訟結果所影響者,應僅係相對人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因參加與否而受影響,難謂屬經濟上利益,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本案視同上訴人丁○○之債權人,已取 得本票裁定等情,固據提出台灣○○地方法院112 年司票字第00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惟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相對人依上開債權對聲請人行使求償權,即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要無可能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相對人債權日後之滿足、實現等問題,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是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相對人既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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