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V-113-家簡上-2-20241225-5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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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上訴人乙○○等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分割遺產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同法第484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所為11 3 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本案訴訟事件即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81 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為上開駁回訴訟參加之裁定,依法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院雖在該裁定記載得為抗告,惟核 屬誤載,不影響本件裁定係不得抗告之事實。又本院書記官 已於113 年11月13日以處分書更正上開誤載部分。另本件抗告雖未繳納抗告費用,惟本院審酌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等相關文字,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故不再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從而本件裁定亦毋庸諭知抗告費用之負擔,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