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V-113-家簡上-2-20250117-6
字號
家簡上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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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本院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判決)第16頁編號4 之分割方法「依甲○○○、丙○○、丁○○、戊○○、己○○等5 人各按每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各按每人應有部分75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誤寫,為此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 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更正部分,本院已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 欄敘明,基於房地所有權合一之考量,原審將000 地號土地分歸甲○○○及丙○○、丁○○、戊○○、己○○五人所有,本院認依法有據(見本院判決第11頁第2 至8 行),是以,本院酌定關於附表一編號4 之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係依被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丙○○、丁○○、戊○○、己○○等5 人各按每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換算後各為1/75),並無誤寫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應按75分之1 比例分割云云,顯有誤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