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V-113-家簡-2-20241029-1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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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龔○○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龔○○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忍容原告居住使用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是家中唯一男丁,其自祖父時代所出生 成長的家庭處所,即是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號(下稱系爭土地、房屋),房屋係家族經營○○金銀珠寶銀樓所用,係外祖父鄭○○所購買,於民國00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二造之母鄭○○,00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之父龔○○生前遺願係將系爭土地、房屋均歸原告所有,此有簡易家庭會議手寫紀錄可證。詎被告於000年間,趁家中無人之際,私自取走原告及母親之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冒名至戶政機關申請原告及母親之印鑑證明,並擅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全部自為簽名,完成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二)原告已高齡00歲,自出生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除在外就讀五專、服役、插班讀大學及00年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返家時仍居住於系爭房屋,000年00月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亦與母親同住於系爭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隨即於同年0月00日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惟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8條規定,被告為原告之長姊且共居,母親過世後,被告為家長、原告為家屬,既為兄弟姊妹又為家長家屬,自非能適用使用借貸關係,應許原告在家永久共同生活,原告並無失德非行,被告不得將原告驅趕出家門,要求自家分離。(三)被告所稱原告出國結婚前0個月均居住於前妻家中是改變住所,惟原告僅係準備結婚出國事宜才短暫借住前妻家中而已,與前妻已經離婚00年,回歸老家了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使用系爭房屋,惟被 告前曾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即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陳曾於000年間被告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返國時,基於情誼無償借用該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亦坦認其自00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堪認原告確有自是時起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之情。又本件並無證據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借貸目的或借貸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已於000年0月0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000年0月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000年0月0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有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請求返還房屋之意思,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自000年0月00日起,即因原告請求返還房屋而消滅。被告固以家庭會議記錄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其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原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復否認該家庭會議紀錄之真正,自難據此認原告同意出借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且審酌被告所設籍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該屋為其所有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可見被告另有房產可供居住,亦難認兩造間借用房屋目的係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原告自身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有房屋,兩造間借貸關係亦已消滅,原告要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無理由,另上開遷讓房屋事件尚上訴中。(二)原告結婚後並未以系爭房屋作為夫妻共同約定之住所,婚後出國居住至疫情回國,縱原告回國期間短暫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等語置辯。故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其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除在外就讀五專 、服役、插班讀大學及00年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返家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另原告結婚、出國前0個月居住於前妻家中係因準備結婚、出國事宜,與前妻離婚逾00年,000年0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亦與母親同住於系爭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證人徐○○證述屬實,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②系爭土地於00年0月00日即以贈與之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登記為兩造之母鄭○○所有,於000年0月00日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地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房屋部分亦有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其所有一情堪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曾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000年度訴字 第00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①原告(即本件被告)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房屋,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②被告(即本件原告)以家庭會議記錄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係供其有生之年居住使用,原告(即本件被告)不得隨時請求返還房屋,惟原告(即本件被告)並未參加上開家庭會議,復否認該家庭會議紀錄之真正,自難據此認原告同意出借房屋供被告居住至終老…亦難認兩造間借用房屋目的係供被告安居終老之用」等情,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000年度訴字第000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固經 本院判決原告龔○○應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龔○○,惟上開事件經原告龔○○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年度上易字第0號審理中,上開判決既未確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且上開判決係審酌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以民法親屬編家、家長、家屬之法律關係為主張,顯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更無爭點效之問題。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結婚後並未以系爭房屋作為夫妻共同約定之 住所,婚後出國居住至疫情期間回國,縱原告回國期間短暫居住在系爭房屋,不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等語。經查: ㈠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2項、第1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親屬團體、係由配偶、血親或姻親所組成之團體而言。家屬身分之取得,有基於自然事實者,例如出生。子女出生即取得家屬之身分,與父母同居一處。本件原告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就讀五專、服役、插班讀大學及旅居美國時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返家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另原告結婚、出國前0個月居住於前妻家中,係因準備結婚、出國事宜,原告與前妻離婚逾00年,000年0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返國已0年,返國後亦與母親同住於系爭房屋,母親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依上開情形及前述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變動等情以觀,兩造之母鄭○○於兩造之父龔○○死亡後即為家長,原告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後雖因就學、服役、旅居美國因素,僅於返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自000年00月自美返國後,即與兩造之母同住於系爭房屋,彼時原告已無婚姻關係,既與兩造之母同居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為其等母子之「家」,兩造之母與原告當即為「家長」、「家屬」,縱兩造之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所有,仍無礙其家長之地位,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為鄭○○之子,與母同居於系爭房屋,除母子關係外,亦為家屬。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純係民法親屬編關於家、家長、家屬規定及我國傳統親情、倫理關係使然,與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無涉。縱原告之戶籍登記在高雄市○○區,其既與母同居於系爭房屋,亦無妨礙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具有家屬之身分,否則即失去家、家屬之內涵。 ㈡再按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 理時為限,為民法第1128條所明定。原告係已成年之家屬,在家長以正當理由令原告由家分離前,原告自仍得居住在系爭房屋,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親屬編關於家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忍容其 居住使用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容忍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內容係命被告履行不作為(消極行為)之義務者,非強制被告為積極行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聲明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應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件性質上亦不生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