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金之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V-113-家簡-5-20241014-1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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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李○○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000年00月 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00,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0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蕭○○(下稱原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下稱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核兩造所提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00字第00號調解離婚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起訴時為準。 (二)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原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登記名義係夫妻贈與,但實際上土地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訂金也是被告付的,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登記性質,原告將土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而已,故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產粗估為000,00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粗估00,00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婚姻生活較少貢獻協力,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原告應分配0分之0 即0,000,000元。另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應依估價報告之金額。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時大致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00,000元後,被告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原告可以接受。 (三)就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租金00,000元部分,原告同意,並由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同意被告之請求,並自被告給付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被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爐、墳墓、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該建物遠比估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國小、○○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開建物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估價報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 (二)被告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 ○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屋貸款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經營,原告刻意忽略被告對家中經濟的貢獻。對於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00,0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被告可以接受,但要分期給付,每月0 萬元。 (三)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爲假執行。⒉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起訴狀之收狀章、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起訴離婚時即000年0月00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合先敘明。 (三)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審究。另兩造就附表三有爭執部分,本院分別審究如後述: 1.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實際上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訂金也是被告付的,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登記性質,原告將土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而已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諸如書面契約或有何證人知悉借名登記一事以供本院調查,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既係原告贈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2.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爐、墳墓、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足證該建物遠比估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國小、○○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開建物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估價報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云云。惟估價報告書中說明其估價方法之選定,有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三種估價方法之運用與使用限制,因本件僅評估建物價值,坐落土地未納入評估,故本次擬採成本法為評估方法,另輔以市場造價水準推估,以決定本案勘估標的合理價格;其以成本法估計附表三編號1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經現場評估,並依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等)、修正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修正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予以合理估價該標的物之正常價格,該報告書製作,係本迅速、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絕無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並經嚴格之校審制度才告完成等語。本院參酌該建物西北側面臨00米寬○○路,西南側面臨0米寬道路,東側面臨國道0號高速公路,為地上二層樓獨棟透天建物,主要登記用途為農業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室),現況為住宅 、倉庫、工作室使用,其中住宅部分有整修裝潢,部分工作室尚未裝修完整,建物室內屋況保養維護及使用情形良好,另就估價報告書之空照圖、標的外觀照片、臨路照片、室內照片以觀,確如估價報告所述。又○○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第一層面積多達000.0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000.0平方公尺,加上屋頂突出物00.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00.00平方公尺,合計0000.00平方公尺,規模頗鉅,且該建物屋齡約0.0年等情,評估報告均以詳加斟酌,本院認為評估報告並無不當或有高估之情,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 結果如下: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0,000,000元,並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故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⒉被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計000,000元及附表三所示編號2之建物0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扣除其債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7計0,000,000元後為0,000,000元。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半數即0,000,000元。 (五)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毋庸調整: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兩造婚姻之諧和為家庭之基石,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應包括兩造對婚姻、情感維持之協力與貢獻。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名子女,迄000年0月00日調解離婚,兩造00年之婚姻生活,又原告陳稱被告婚後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存款等金流皆由原告操持(本院卷三00、00頁)。被告則稱其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屋貸款仍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經營等語。是兩造共同扶養子女成年,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被告對於家庭仍有其貢獻之處。本院衡酌上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尚屬公平,故原告主張應調整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0:0,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此部分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兩造既均同意,此部分之00,000元應自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0,0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反請求部分已毋庸諭知,被告之反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返還00,000元部分既已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00,000元,則被告之反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 執行,原告前揭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共0,000,000元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2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3 台灣企銀○○分行 (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原告提領被告○○鎮農會共0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 000萬元 被告主張列入婚後財產,原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5 ○○生鮮超市 鑑定估價 000,000元 被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6 消極財產 無消極財產 0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鄉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2 ○○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3 ○○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新光○○分行、合庫○○分行、合庫○○○分行 0元 卷三第0頁 5 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6 消極財產 貸款 新光銀行○○分行 0,000,000元 卷三第0頁 7 欠款 債權人鄭○○ 00萬元 卷三第0頁 附表三:兩造爭執項目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原告贈與被告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2 被告積極財產 建物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包括○○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依鑑定估價 00,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