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V-113-家簡-8-20241216-1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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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非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 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另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 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中以民國112年 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狀中追加「相對人 (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新聲請事項,即為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原告狀稱:「相對人(即被告)未經受扶養人(被繼承人) 丁○○同意,擅自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元,此舉侵害丁○○之財產權,後因丁○○已於112年0月00日死亡,其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故相對人(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新台幣419, 000元予聲請人(即原告)」云云,核其性質乃係主張被告侵害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未分割遺產,卻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僅列被告丙○○一人為被告,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命補正,另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丙○○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亦與上開法規不符;依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及完整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