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V-113-家簡-8-20250210-2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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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另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中以民國112年 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狀中追加「相對人 (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新聲請事項,即為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原告狀稱:「相對人(即被告)未經受扶養人(被繼承人) 丁○○同意,擅自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元,此舉侵害丁○○之財產權,後因丁○○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故相對人(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新台幣419,000元予聲請人(即原告)」云云,核其性質乃係主張被告侵害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未分割遺產,卻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僅列被告丙○○一人為被告,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命補正,另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丙○○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亦與上開法規不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及完整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原告迄未補正;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受扶養人丁○○屏東縣○○鎮農會帳戶中有「102年9月1 3日貳拾萬元」(與102年10月1日取款憑條筆跡相同)、「102年9月18日貳拾伍萬元」(與102年10月1日取款憑條筆跡相同)及「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257,000元(計算式:200,000+250,000+807,000=1,257,000),皆被被告丙○○私自提領,去向不明;被告未經受扶養人(被繼承人)丁○○同意,擅自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元,此舉侵害丁○○之財產權,後因丁○○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故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419,000元(計算式:1,257,000÷3=419,000)予原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同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丁○○之子。兩造之母親戊○○○係於000年0月0日死亡,據原告所稱,兩造之父親丁○○即自102年9月即因某種原因頓陷不能維持其生活之境,而需全權仰仗原告扶養,直至兩造父親丁○○於108年12月19日中風癱瘓,更係全權由原告照護扶養,直至兩造父親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所提被告擅自提領之事證,原告僅附上另案聲證12號之「102年9月13日貳拾萬元」、「102年9月18日貳拾伍萬元」及「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存款之取款憑條影本,即逕稱上開取款憑條均係被告偽簽兩造父親丁○○之簽名並私自提領侵吞,並要求本院應將上開三張取款憑條正本送筆跡鑑定。上開聲證12號之三筆取款憑條有何可議之處?有何事證足認上開取款憑條即當然係被遭被告所偽簽,而非兩造父親丁○○所簽,甚或其他第三人所偽簽?被告有何動機私自盜領父親丁○○存款1,257,000元?均有待原告逐一說明。姑置不論兩造父親丁○○之系爭帳戶,是否於102年9月受原告全權扶養後即由原告一併管領,或僅係遲至原告所自承於109年1月起,因扶養照護必要而一併管領系爭帳戶,暫且均認於109年1月前系爭帳戶仍係由兩造父親丁○○所自行管領使用(假設語氣)。然觀諸另案相證2號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對比此三筆爭議之存款提領前、後之提領情況可知,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27日現金提領2萬元,係兩造父親丁○○所親自提領,系爭帳戶於102年10月4日現金提領3萬元,亦係兩造父親丁○○所親自提領,則,被告有何可能得以於102年9月13日擅自提領20萬元、於102年9月18日擅自提領25日萬元、於102年10月2日擅自提領80萬7千元等三筆款項?且被告有何可能神不知鬼不覺地自102年9月13日至102年10月2日管領系爭帳户近1個月左右,而不被頻繁提領存款之父親丁○○所察覺?且被告如欲盜領父親大額存款,即應於同日或盡速接連數日提款1,257,000元,何以需間隔長達近1個月始分批盜領完畢?且被告僅盜領此三筆大額存款後,尚悄無聲息將系爭帳戶及相關存摺印章均交還至父親丁○○手中,丁○○始得於102年10月4日如常提款現金3萬元,如此情形又有何可能係被告盜領款領?均未見原告說明。原告辯稱103年後丁○○因年紀老邁故無法簽名均多以蓋章方式為之,然原告於他案中卻辯稱父親丁○○於109年中風癱瘓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已自相矛盾。況論,如父親丁○○果真因年紀老邁而連自己姓名亦無法簽署,又如何能頻頻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並未符一貫性審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心證   ㈠按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 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始通過一貫性審查。又上開一貫性審查係實施於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在為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之前,必須特定其訴訟上請求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而在未通過一貫性審査之前,亦不實施證據調查。所以該項審查係爭點整理階段必行之本案審理,避免就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之請求為證據調查,而為不必要審理。此項一貫性審查可謂主張階段之爭點整理,因其尚未涉及舉證責任分配、證據聲明之證據階段,且係主張階段之首站爭點整理,因其尚未涉及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即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一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因此際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已無理由,不予駁回而續行審理,即成為不必要之審理,反而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時費用,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曾向被告及訴外人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事件(1 12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下稱前案),前案中主張: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丙○○、己○○為戊○○○(已 歿,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丁○○(00年0 月0日生, 已於000 年0月00日死亡)之子女。丁○○自戊○○○死亡後,其財產除公同共有之祖產及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外,無其他財產得以維生,又丁○○於108 年12月19日中風癱瘓後,臥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全賴聲請人及配偶乙○○照顧生活起居。於109年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於另案中主張「3.受扶養人於102年10月4日提領30,000元、102年11月5日提領30,000元、104年11月11日提領50,000元、104年11月16日提領50,000元、104 年11月23日提領40,000元、104年11月30日提領50,000元、104年12月07日提領   50,000元、104年12月09日提領300,000元、104年12月14日 提領 50,000元、105年1月4日提領50,000元、105年1 月8日提領30,000元、105年1月11日提領40,000 元、105年1月18日提領20,000元、105年1月27日 提領20,000元、105年2月1日提領20,000元、105 年3月1日提領20,000元、105年4月18日提領30,000元,合計共88萬元。上開金額提領時間點,受扶養人尚未中風,行動自如」等語(該狀見本院卷第9-15,135-147頁)本件原告主張103年後父親丁○○因年紀老邁故無法簽名均多以蓋章方式為之,然原告於前案中卻辯稱父親丁○○於109年中風癱瘓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已自相矛盾。況論,如丁○○果真因年紀老邁而連自己姓名亦無法簽署,又如何能頻頻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無訛?原告前後主張不符,顯有疑義。再者,如依原告前案中主張,系爭農會帳戶既係丁○○於中風前自行提領,足徵系爭帳戶與存摺、印章自始即由丁○○管領與支配,故伊得自行至○○鎮農會親自簽名蓋章後於102年至105年間親自提款花用,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未經受扶養人(被繼承人 )丁○○同意,擅自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元,此舉侵害丁○○之財羞權,後因丁○○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故相對人(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新台幣419,000元予聲請人(即原告)云云,然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擅自提領之事證,原告僅附上另案聲證1 2號之「102年9月13日貳拾萬元」、「102年9月18日貳拾伍萬元,及「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存款之取款憑條影本,即逕稱上開取款憑條均係被告偽簽兩造父親丁○○之簽名並私自提領侵吞,請求本院將上開三張取款憑條正本送筆跡鑑定,原告另於113年11月28準備書狀稱「被扶養人年紀老邁,在簽名上是有點困難,基本上是用蓋章」云云(院卷第109-113頁)。⒉揆諸上述,109年1月前系爭帳戶仍係由兩造之父丁○○所自 行管領使用,並自行提取。然觀諸另案相證2號之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57-191頁),對比此三筆爭議之 存款提領前、後之提領情況可知,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2 7日現金提領2萬元,於102年10月4日現金提領3萬元,均 係丁○○親自提領,丁○○於102年10月4日提領30,000元、1 02年11月5日提領30,000元、104年11月11日提領50,000 元、104年11月16日提領50,000元、104 年11月23日提領 40,000元、104年11月30日提領50,000元、104年12月07 日提領50,000元、104年12月9日提領300,000元、104年1 2月14日提領 50,000元、105年1月4日提領50,000元、10 5年1 月8日提領30,000元、105年1月11日提領40,000 元 、105年1月18日提領20,000元、105年1月27日提領20,00 0元、105年2月1日提領20,000元、105 年3月1日提領20, 000元、105年4月18日提領30,000元,合計共88萬元。有 原告前案之書狀可按(院卷第14-15頁);是既然上開帳 戶存摺與印章均為丁○○自行提領用以博奕,何以被告能 於102年9月13日擅自提領20萬元、於102年9月18日擅自 提領25日萬元、於102年10月2日擅自提領80萬7千元等三 筆款項?且被告能隱匿不為丁○○察知擅自於102年9月13 日至102年10月2日管領系爭帳户近1個月左右,而不被頻 繁提領存款之父親丁○○所察覺?此未見原告敘明,且被 告如欲盜領父親大額存款,即應於同日或盡速接連數日 提款1,257,000元,何以需間隔長達近1個月始分批盜領 完畢?且被告僅盜領此三筆大額存款後,尚悄無聲息將 系爭帳戶及相關存摺印章均交還至丁○○手中,其父親始 得於102年10月4日如常提款現金3萬元,何以未察知金額 差距太大?如何可認被告盜領款領?均未見原告合理說 明與提出事證為佐。況依上開丁○○後續上開多次提領紀 錄(自102至109年長達七年之久),設真有被告盜領上 開金錢?何以丁○○未察知金額差距而追究責任?實有違 常理,本院審理中原告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究被告如何 盜取丁○○印章與存摺等物品,如何私自領款而未讓丁○○ 發現等?未見原告提出事實之敘述與說理,其請求調查 證據自無必要性,原告既主張此未經分割之侵權行為與 不當得利之遺產債權,卻逕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 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非給付予全體繼承人,顯於法無據。  ㈢再者,原告既主張此未經分割之侵權行為輿不當得利之遺產債權,卻逕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非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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