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V-113-家繼簡-15-20241212-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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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詹○英 詹○水 詹○珠 詹○蓮 被 告 仁○拉C.里○亞(GENARA.C.DETuy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詹○順(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99年4月27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含被繼承人詹○和繼承被繼承人詹○順之遺產部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詹○英、詹○水、詹○珠、詹○蓮按各四十分之九之比例、被告仁○拉C.里○亞(GENARA.C.DETuyA)按十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詹○英、詹○水、詹○珠、詹○蓮按各四十分之 九之比例、被告仁○拉C.里○亞(GENARA.C.DETuyA)按十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仁○拉C.里○亞(GENARA.C.DETuyA)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詹○順(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99年4月27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本由原告及詹○和繼承,惟詹○和於111年9月21日去世,其與配偶即被告婚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繼承人詹○順遺產繼承之權利則由被告再轉繼承。  ㈡詹○順死亡後,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其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本為原告及詹○和各1/5,嗣詹○和死亡,兩造對被繼承人詹○順遺產之應繼分,則分別為原告4人各為9/40【計算式:1/5+1/40】、被告仁○拉C·里○亞1/10【計算式:1/5x1/2】。  ㈢原告已先就遺產為繼承登記,然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   法或禁止分割,又原告與被告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順(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4月27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本由原告及詹○和繼承,惟詹○和於111年9月21日去世,其與配偶即被告婚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繼承人詹○順遺產繼承之權利則由被告再轉繼承。兩造對被繼承人詹○順遺產之應繼分,分別為原告各9/40、被告1/10,及原告已先就遺產為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均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因認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爰將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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