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V-113-家繼簡-20-20241231-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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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張謝○玲 被 告 謝○汶 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呂○妹(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113年1月1 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存款(含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帳號之帳戶, 及呂○妹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向各該金融機構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㈡編號九所示之保單權利,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㈢編號十所示之機車,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所有權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呂○妹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死亡,兩 造為其女,配偶早已歿,子吳○強則早於70年2月19日即為訴外人吳○賢所單獨收養,故僅兩造為呂○妹之繼承人。呂○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但彼此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沒有意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妹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女,配偶早已歿,子吳○強則早於70年2月19日即為訴外人吳○賢所單獨收養,故僅兩造為呂○妹之繼承人。呂○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查詢契約基本資料(以保單號碼)及行車執照影本等文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一節,核無不當之處,應屬妥適。 六、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並參考公平、經濟等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繼承人之子吳○強,則早於70年2月19日即為訴外人吳○賢所單獨收養,且無終止收養紀錄,有高雄○○○○○○○○函送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第31至41頁),顯見其非呂○妹之繼承人,附此說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備考 0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28元 00 存款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12元 0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62元 0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1元 0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002元 0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14元 0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64元 00 存款 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75元 00 保單 「6年常春」(保單號碼00000000-0) 113年3月19日之保價金為381,826元 00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山葉113cc) 109年2月出廠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甲○○○ 1/3 02 丙○○ 1/3 03 乙○○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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