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V-113-家繼訴-11-20250312-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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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台幣13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院卷一第11頁),嗣以書狀擴張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34萬2,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準備書狀附表三、四所示方法分割(院卷一第175頁),嗣減縮後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3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準備書狀附表三、四所示方法分割(院卷二第147-149、169-173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丙○○○(下以姓名稱)業 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甲○○、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分之1,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丙○○○於中華郵政公司○○分局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月00日起迄110年8月,以每筆3萬至6 萬不等之數額,共計遭提領130萬8,300元現金(附表一編號11),丙○○○110年起即出現記憶力大幅降低、兩眼迷離失焦等○○之跡象,受診斷有○○○○之症狀,且上開提領紀錄異常,被繼承人丙○○○從未居於○○,被繼承人106 年開始至109 年間有多次經辦局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紀錄於( 均為○○之郵局ATM)之卡片提款紀錄,又復參被告為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者與斯時被告正於○○服兵役,可證被告長期持有被繼承人之存薄、提款卡等私人金融物件且曾有不法提領之事實,被告於109年間即將被繼承人安置○○日照等安置機構,被繼承人須坐輪椅,被繼承人之身體、心理情況與安置安養機構日間照護流程,被繼承人實無於照護時段自行前往遙遠之郵局領取系爭款項之可能,況復參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照護者且被告過往具私自領取丙○○○郵局戶金錢之情事,顯見被告係利用照護被繼承人之機會,實質控制被繼承人之財產,並自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1,308,300元,顯係被告惡意盜領,被告乙○○無法律上原因,盜領丙○○○之130萬8,300元,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即繼承人之一受損害,自應將系爭利益歸還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系爭130萬8,300元應計入遺產為分配,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編號1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與其上編號2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現由原告居住使用,編號3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均己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共有座落屏東縣之土地2筆、數筆銀行與郵局存款即遭被告盜領之130萬8,300元,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座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建物(下併稱系爭房地),而系爭遺產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系爭房地數年來均係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處分,被告則自有別處住所,是若使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不僅無其實益,又鑒於被告過去與原告之往來經驗,必於將來因交惡之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致使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關係趨於複雜,是以,此分割方法既未影響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又同時可達維護交易安全之效,實屬最符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原告持被繼承人111 年0 月及00月醫院心理衡鑑及 精神鑑定結果當時體況及精神狀況,推論伊110 年身體及精神狀況,顯然已非無誤會。再者,原告至今仍然只能空言表示被繼承人不可能做提領的動作云云,但仍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原告亦無證明當時跟被繼承人同住的人只有一個;而且縱使只有被繼承人跟被告同住也不是無時無刻沒有任何人進出,除非原告能證明該住處係封閉狀態,否任何一個有進出過該住所的人都有可能做原告所謂提領款項的行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帳戶遭提領期間是110 年1月00日至同月00日,共計130萬8300元,○○醫院回函,衡鑑日期為Ill 年0 月00日,如何能用一年之後的衡鑑報告來看超過一年前的事情,本就啟人疑竇,且衡鑑報告提到在111 年0 月當下被繼承人丙○○○僅是行走能力受限,可以使用助行器行動;並非無法獨立為之,111 年00月00日衡鑑結果中結論也只是個人財務管理較缺乏,可以由他人提供適量輔助,未排除個人獨立為之之可能,故○○醫院回函並無法支撐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至於原告請求傳訊傳喚○○長照社團法人附設○○縣私立○○綜合長照機構之照護被繼承人丙○○○之員工。及原告配偶部分均無傳訊必要;原告持被繼承人111 年0 月及00月醫院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結果當時體況及精神狀況,推論伊110 年身體及精神狀況,顯然已非無誤會。再者,原告至今仍然只能空言表示被繼承人不可能做提領的動作云云,但仍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原告亦無證明當時跟被繼承人同住的人只有一個;而且縱使只有被繼承人跟被告同住也不是無時無刻沒有任何人進出,除非原告能證明該住處係封閉狀態,否則任何一個有進出過該住所的人都有可能做原告所謂提領款項的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依據,另就分割方法,希以變價分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如原告仍希就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則應依600萬元折算價額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59頁) 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甲○ ○、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均為2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57、79-81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1之130萬 8,300元部分有爭執,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3土地與建物,業巳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7-49、83-105頁)。 ㈢被告乙○○曾於110年00月00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111年輔 宣00號)並提出○○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片及報告單,經○○醫院於111年00月00日提出鑑定報告,有上開事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1-54、235-253頁),嗣因丙○○○死亡,被告撤回聲請,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 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如何?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丙○○○於中華郵政公司○○分局系爭帳戶之存款 於110年0月00日起迄110年0月,以每筆3萬至6 萬不等之數額,共計遭提領130萬8,300元現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交易清單等為證(院卷一第39-49頁),被告對提領部分不爭執,否認為伊提領,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乙○○曾於110年00月00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111年 輔宣00號)並提出○○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片及報告單,經○○醫院於於111年00月00日提出鑑定報告,有上開事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1-54、235-253頁),嗣因丙○○○死亡,被告撤回聲請,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按丙○○○於民國111 年0 月00日於○○醫院 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結果略為:「在民國104 年,因個案(丙○○○)的身狀況下滑,影響行動能力(…)民國109 年,案次子(乙○○)退休後則接回家照顧( …)因目前手腳無力,行走能力受限,步行時需要使用助行器,外出多使用輪椅。(…)訴外人在臨床實施評估量表中,得分為2 分,為○○○○程度。」;又同年00月0日之心理鑑衡報告中復載明:「個案認知功能有缺損(…),加上行動上的不便,而大量降低日常活動量。考量其心智功能明顯受損、社會判斷能力下降,且決定醫療照護、個人財務管理、法律相關事務等理解和評估能力較缺乏,可能在針對其重要個人事務的判斷與處理上,可由他人提供適量的輔助,以保護個案之權利。」,足證丙○○○已因○○○○且行動不便,復參前開00月0日之心理鑑衡報告中晤談内容:「101-104 年時就稍需他人在一旁照看,約105 年開始能力明顯下降,自理始有困難,106 年便須要請看護完全照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日常生活狀況亦載明「(二)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所以也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等語,益徵丙○○○已無自行活動或做成較精細之機器操作等行為,是原告主張丙○○○於106年起即需看護完全照顧,109年間至111年12月間被告即將丙○○○安置於○○綜合長照機構安養機構日間照護等情,堪以認定,自109 年9 月間起即與被告同住後將丙○○○安置於安養機構,而被繼承人是否能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款,顯有疑義。 ⒉查被告乙○○於○○當兵,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曾居於○○地 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原住○○縣○○鄉○○村00鄰○○000號之戶長本人民國109年0月00日遷入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按(院卷一第81頁,院卷二第135頁),且乙○○於00年0月00日於○○地區入伍迄000年0月0日,後於○○退伍,亦有○○縣後備指揮部函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43-144頁);查丙○○○戶籍自始設籍於○○縣○○鎮,從未離開本島至○○地區設籍,有○○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人工手抄謄本與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23-129頁);證人丁○○即原告之妻證述被告曾於○○服兵役,當時被繼承人住於○○之安養機構(院卷二第512-153、157頁),被告亦自承上開事實等語,上開事證相互吻合;丙○○○從未居於○○,惟細究被繼承人自106 年開始至109 年間有多次經辦局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紀錄(均為○○之郵局ATM)之卡片提款紀錄,有郵局提款紀錄及中華郵政公司提款ATM住置表可憑(院卷一第39-49頁,院卷二第103-109、117-119頁),被告自承伊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00年0月00日迄000年0月0日間被告於○○服兵役,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持有被繼承人之存薄、提款卡等私人金融物件且曾有不法提領之事實,核與證人證人丁○○曾於探視期間聽聞被繼承人怨懟稱被告將其存薄、提款卡收走,且有未經其同意私自挪用款項等情(院卷二第161-162頁),相互參照,原告主張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堪信採。 ⒊依原告提出丙○○○系爭帳戶(105年-112年3月)交易明細, 以往提款金額最多不超過5萬元,有系爭帳戶明細,然於①109年9月領取38,400元,②109年12月領取9,000元,③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8日領取120 萬元;④110年2月6日領取5000元;⑤110年3月1日領取5000元;⑥110年4月領取1萬4,000元,⑦110年5月領取 1萬1,500元,⑧110年6月領取 7,500元,⑨110年7月領取8,500元;⑩110年8月領取1萬0, 400元;尤其110年1月11日丙○○○解除定存後餘額為1,391,310元,同年1月24日僅餘額186,212元,短期內大量提領金錢,用途為何?金錢流向不明,被告迄今對此仍不願詳予敘明,按丙○○○具○○○○且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且於109年後由被告私自帶回照顧並安置於安養機構,並不具備獨自前往提款之能力,遑論自行步行距安養機構分別需步行15分鐘、1小時6分鐘且不熟悉之○○與○○路郵局提款,原告提出之之GOOLE地圖(院卷一第191-193頁),丙○○○具○○○○且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此有○○醫院之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按(院卷一第39-49、51-53頁),又復觀該130萬8,300元之提領紀錄係「大量、短期」,並係於定存解除之當日立即提領,顯與被繼承人過往提領慣習不同,亦不合常理。 ⒋本院審理中詢及日照中心費用及照顧之細節;被告自陳: 「(問:日照中心費用由誰支出?)我出的」、「(問:被繼承人日常費用由誰支出?)都是我在支出」,被告自陳:「(問:於家中有誰照護媽媽?)只有我」,被告亦自陳:「(問:若那段時間沒有去日照,被繼承人在何處?)沒有去日照當時當然在家裡面」、「(問:被告110年1月間在何處、從事何種工作?)…我在家沒工作」(院卷二第152-160頁),揆諸上述,被繼承人之所有花費均由他人支付,自身似無大量用錢之需,被告固抗辯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全然不知悉云云,惟丙○○○具○○○○,生活與財務方面均需由他人協助照護或管理,且復參丙○○○之安養契約(109年後)均由乙○○簽訂,自被告自承可知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照護者,其日常需代理被繼承人為諸多生活、財產管理等法律行為(例如:安養機構之契約簽署),其當持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私人文件,且對於被繼承人之生活、財務管理亦有所知悉,亦與常理相符,被告稱系爭提款非其所為之答辯顯與常理有違,是系爭款項係遭他人提領,而非被繼承人為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顯非丙○○○親自提領,係被告領取,綜合上開情節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 ⒌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驳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驳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⒍被告自起訴至今僅空言抗辯「系爭款項非由其提領」,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務管理一概不知悉云云,原告多次主張其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與本院多次命被告具體化其抗辯之事實與事證(院卷二第17-19、29-33頁),依職權訊問被告,其仍避重就輕、閃爍其詞,更屢次陳述與客觀事實相悖之證述,可稽其抗辯屬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嗣於本院多次命陳補充未補充其陳述與事證,突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審理中案經準備程序、多次言詞辯論程序與本院屢次論知,被告所抗辯之防禦方法仍僅有「否認提領」,嗣於辯論期日突抗辯「提領作於被繼承人生活費使用」之抗辯與之前之抗辯不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以倘若被告現欲以「提領款項係作於生活費被繼承人使用」為抗辯,揆諸前開「失權效」之判決意旨,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二項駁回其抗辯,合先敘明。再者,縱認被告得提出此項抗辯,被告陳稱:「(問:你是否有拿過媽媽提款卡去提領媽媽的帳戶?)沒有」、「(問:是否從來沒有?)是」云云【院卷二第158頁第11-20列】,被告訴代就其新攻擊防禦方法仍未具體化其事實與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函調之○○綜合長照機構之定型化契約、及○○綜合長照機構回函内容並估算被繼承人之照護機構費用、生活費加總亦無可能高達1,308,300元,被告已自陳被繼承人之照護機構費用、生活費均係由其支出,自無其餘花費可支撐其抗辯 【院卷二第157-158頁),是被告之新抗辯除與過往之抗辯具邏輯上反悖關係外,與其證述與客觀事實齟齬,自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系爭遺產之範圍如何?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1 之130萬8,300元部分有爭執,下稱系爭遺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業如上述。故丙○○○ 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述。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編號1-3之土地與建物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協議,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83-101頁)。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明文。另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固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系爭遺產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則以變價分配後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數年來均係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處分,被告則自 有別處住所,是若使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不僅無其實益,又鑒於被告過去與原告之往來經驗,必於將來因交惡之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致使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關係趨於複雜,是以,此分割方法既未影響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又同時可達維護交易安全之效,實屬最符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等語,按依現時不動產價值高漲,如依變價分配,拍賣價格可能較市價為低,不利於兩造,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其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本件為「遺產分割」並非「共有物分割」,兩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存在於「全部」遺產中即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全部遺產中,縱使系爭房地為原告居住使用,未來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仍可透過「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取得土地與建物合而為一之機會,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同僅選擇有利於伊之「最優先方案」,而非全體繼承人「最公平方案」,衡其公平性,本院認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最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13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 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第1164條請求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各1/2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標的 分割方法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100.65㎡,其上為00建號房屋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95頁 2 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屏東縣○○鎮○○段00號建號)基地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97頁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60㎡ 1/48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83-93頁 4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己銷戶 5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61,875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99-100頁 6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036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1-102頁 7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2,502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1-102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690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3頁 9 第一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594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4,231頁 10 中華郵政公司○○分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9,676元(美金8,493)(含利息)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5,233頁 11 中華郵政公司○○分局存款 (號:00000000000000)(已由被告乙○○先行領取,此為對乙○○之債權130萬8,300元 130萬8,300元 ①109年9月領取 38,400元 ②109年12月領取 9,000元 ③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8日領取120 萬元 ④110年2月6日領取5000元 ⑤110年3月1日領取5000元 ⑥110年4月領取1萬4,000元 ⑦110年5月領取 1萬1,500元 ⑧110年6月領取 7,500元 ⑨110年7月領取 8,500元 ⑩110年8月領取1萬0,4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院卷一第39-49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甲○○ 1/2 2 乙○○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