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V-113-家繼訴-18-2024110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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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董○○ 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0分之0。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董○○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及保險等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等兄弟3人,應繼分各0分之0。又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曾於000年0月00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如何分配,惟被告拒不辦理登記。另就附表所示之存款則未約定如何分配,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之遺產,將不動產部分依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分割,存款、保險等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董○○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0分之0,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曾於000年0月00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如何分配,惟被告拒不辦理登記。又就附表所示之存款、保險等則未約定如何分配,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董○○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0分之0,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中之土地、房屋依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署之協議書分割,存款、保險等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則未到場表示意見,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土地、房屋部分依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之協議分割,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至存款、保險等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0分之0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董○○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0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 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 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 由原告董○○、董○○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0/0  0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 000.0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廚房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 由被告董○○單獨取得所有權 0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0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0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美金000.00元及孳息 00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金如意存單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 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 00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票證儲值卡 (晶片卡號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事年年利變(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0,000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美利101利變美元(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0,000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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